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1年4月1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维利、代检察员杨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在博爱县清化镇鼎基服装城附近因琐事与程某甲发生争执,后程某某、王某某将程某甲的鼻子打伤。经鉴定,程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存在,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程某甲的陈述,证人程某、侯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已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审判员 吴沁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