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食品监管渎职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食品监管渎职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因涉嫌食品监管渎职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因涉嫌食品监管渎职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博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稽查队负责西片工作的副队长张某某,对辖区内的勤奋城北幼儿园没有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城北幼儿园学生食堂在没有《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下长期违法经营。 博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稽查队副队长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负责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但三人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擅自降低《餐饮服务许可证》办证和延续标准,对勤奋学校、城北幼儿园食堂的食品安全监管不到位,未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勤奋学校及城北幼儿园的食品安全问题长期存在。 博爱县教育局安全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张某甲负责全县学校、幼儿园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在日常的检查中,张某甲多次发现勤奋学校、城北幼儿园食堂存在食品安全方面的问题,仅仅下达博爱县学校安全工作整改通知书,在下达通知书后,未监督整改;对学校的整改情况未进行检查落实;在勤奋学校、城北幼儿园学生食堂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情况下,未能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的规定和《河南省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九、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勤奋学校及城北幼儿园相关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进行制止与处罚,致使勤奋学校老校区、城北幼儿园在食品方面的安全隐患问题长期存在。 2014年6月12日,勤奋学校老校区、东校区、城北幼儿园发生390名学生、幼儿食物中毒的严重后果,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博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博编(2012)30号文件《关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构编制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博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博编(2013)1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分管的通知》,博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博政办(2010)58号件《关于印发博爱县教育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博爱县食品安全工作成员单位目标管理责任书,博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文件,博爱县教育局证明及会议记录,博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博爱县勤奋学校食物中毒的调查报告》,博爱县食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博爱县勤奋学校部分学生食物中毒事件调查报告》,互联网网页截图,勤奋学校《餐饮服务许可证》,中毒学生住院病历及名单,证人郭某某、马某某、毛某某、胡某某、张某、逯某某、余某、常某某、史某某、葛某某、宋某某、杜某某、闫某某、王某甲、李某某、许某某、左某、刘某甲、李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系博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稽查队副队长,被告人张某甲系博爱县教育局安全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四被告人均对学校食品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但四被告人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尽到有效监督管理的职责,致使博爱县勤奋学校老校区、东校区以及城北幼儿园等三校区学生食堂的食品安全隐患长期存在,以致发生390余人学生食物中毒的严重后果。该事故发生后,被河南电视台都市频道等多家媒体进行了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均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犯食品监管渎职罪成立。四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不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甲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