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后,被害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赵静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代理人侯敬梅,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豫HUD010号两轮摩托车沿焦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金城村南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经博爱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某、刘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