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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7月30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2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4时2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自己位于丰许路苏寨村十字路口的早餐店门前的路上摆放扫帚、锅圈等物品,并手持木棍非法拦截过往车辆十余辆,拦截二十分钟左右,社会影响恶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办案说明,证人董某某、吕某某、秦某某、王某、乔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民警执法光盘,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持械随意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