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8月23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韩小转、杨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HG23767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博爱县柏山村山口西侧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卫柿线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郭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一起亡人交通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收条、协议书及谅解书,驾驶证、行车证,证人原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判处缓刑对所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