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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1年1月29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4年1月18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1月2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菊香,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1年1月29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4年1月18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1月2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菊香,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菊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博爱县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委派其担任博爱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会计兼出纳的职务便利,挪用其保管的博爱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用30万元用于其个人购买建设银行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获利603.2元。
2012年5月31日,博爱县纪检监察机关在调查其他案件询问被告人胡某某时,被告人胡某某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次日博爱县纪检委将非法所得的603.2元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入审批表,证明文件,机构代码证,编制文件,发票存根复印件,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证人高某某、吴某某、程某某、司某某、柴某某、霍某某、刘某某、杜某、王某、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系博爱县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工作人员,受质监站的委派担任质检公司的会计兼出纳,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纪检监察机关询问其他案件情况时,如实供述自己未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的此起挪用公款犯罪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前,挪用的公款均已归还,案发后,非法所得亦已退缴,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李菊香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胡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经所在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胡某某退缴的非法所得603.2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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