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5月1日出生。现任焦作胜大饲料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犯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犯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沈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韩小转、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赵某某、沈某某在办理焦作市胜大饲料有限公司变更为焦作市焦博牧业有限公司的过程中,为尽早先行办理生产许可证,赵某某提出将博爱县环保局先前开具的博环评函(2013)87号公文的内容进行更改以便符合申请条件。沈某某表示同意并将伪造的博环评函(2013)87号文书交由赵某某去博爱县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申请事宜。 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沈某某到博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作案工具扫描仪、打印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博环评函(2013)87号文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刘某、李某、毕某、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赵某某、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沈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沈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沈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沈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邱敬堂 审判员 吴沁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