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民二金初字第9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 代表人孟广林,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保金,男,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闫卫星,男,1971年5月1日出生。 被告闫吉利,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闫广山,男,1956年3月22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闫卫星、闫吉利、闫广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杜保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卫星、闫吉利、闫广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2月1日,在被告闫卫星、闫吉利、闫广山已签订联保协议(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闫卫星向邮储银行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闫卫星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3年11月23日拖欠本金26396.5元、利息1365元(至合同到期利息2139.08元)。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闫卫星立即归还借款26396.5元、利息2139.08元,并自2014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支付利息;2、被告闫吉利、闫广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闫卫星、闫吉利、闫广山未答辩。 原告邮储银行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闫卫星出具的借据,邮储银行的小额贷款放款单,分期贷款结算清单以及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闫卫星、闫吉利、闫广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闫卫星、闫吉利、闫广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日,在邮储银行与被告闫卫星、闫吉利、闫广山已签订联保协议(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闫卫星向邮储银行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闫卫星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3年11月23日拖欠本金26396.5元、利息1365元(至合同到期利息2139.08元);被告闫卫星、闫吉利也未代为还款。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被告闫卫星、闫吉利、闫广山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闫卫星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被告闫吉利、闫广山未履行代偿责任均构成违约。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闫卫星偿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闫吉利、闫广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卫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偿还借款26396.5元、利息2139.08元,并自2014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闫吉利、闫广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吉利、闫广山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卫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4元,由被告闫卫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祥焱 审 判 员 赵 攀 人民陪审员 张利刚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勤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