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民二初字第00214号 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流中心。 代表人韩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泽晶,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爱县大地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城龙。 被告焦作市宏利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利。 被告董城龙,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 被告田小荣,女,1960年3月6日出生。 被告李永记,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 被告李永利,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 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资中心与被告博爱县大地物资有限公司、焦作市宏利物资有限公司、董城龙、田小荣、李永记、李永利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作为申请人曾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2013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3)博民保字第00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博爱县大地物资有限公司、焦作市宏利物资有限公司、董城龙、田小荣、李永记、李永利的银行存款220万元或查封等额财产。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泽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爱县大地物资有限公司、焦作市宏利物资有限公司、董城龙、田小荣、李永记、李永利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被告博爱县大地物资有限公司以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逾期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期限2个月。被告焦作市宏利物资有限公司、董城龙、田小荣、李永记、李永利为上述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均未偿还上述欠款。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博爱县大地物资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80万元及从2012年2月9日始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焦作市宏利物资有限公司、董城龙、田小荣、李永记、李永利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博爱县大地物资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焦作市宏利物资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董城龙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田小荣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永记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永利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材料:1、2011年12月8日被告博爱县大地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资中心出具的借据1张,证明借款金额180万元;2、个人承诺书,证明被告李永记、李永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3、还款保证书,证明被告董城龙、田小荣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4、第三方担保书,证明焦作市宏利物资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担保;5、被告博爱县大地物资有限公司、焦作市宏利物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被告、董城龙、田小荣、李永记、李永利身份证复印件各份。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认为,上述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已实际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其证明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8日,被告博爱县大地物资有限公司以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的逾期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期限2个月。被告焦作市宏利物资有限公司、董城龙、田小荣、李永记、李永利为上述借款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均未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博爱县大地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事实清楚,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偿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利息支付问题,《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博爱县大地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从2012年2月9日始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宏利物资有限公司、董城龙、田小荣、李永记、李永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焦作市宏利物资有限公司、董城龙、田小荣、李永记、李永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博爱县大地物资有限公司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爱县大地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物资中心偿付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2月9日始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焦作市宏利物资有限公司、董城龙、田小荣、李永记、李永利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博爱县大地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博爱县大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勤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