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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HGL881小轿车沿发展大道行驶至博爱县柏山镇工业区制动器厂门口时,将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豫HA4747号焦作-紫陵的公交车强行逼停,并以公交车逼了他的车为由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执拉扯,被告人郭某某在逃离过程中将被害人马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存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无违法记录证明,协议书,调解书,检查,发破案报告,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寇某某、张某某、贺某某、杨某某、曹某某、齐某等人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致一人轻伤,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经所居住社区评估,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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