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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8月27日。 委托代理人刘啸、杜方涛,男,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8月27日。
委托代理人刘啸、杜方涛,男,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菊香,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11日立案后,受害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静、代检察员杨云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方涛,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李菊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在清化镇倒槐树村骑摩托车对被害人赵某某的弟弟赵某戊将追骂,赵某某对其制止时和赵某发生冲突,后赵某打电话叫其哥赵某丁到现场,二人对赵某某进行殴打,致赵某某受伤。经鉴定,赵某某左侧鼻骨及双侧上颌骨额突存在,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2月28日到博爱县公安局清化派出所投案。并提供了户籍证明,柏山派出所证明,投案证明,倒槐树村委会证明,证人梁某某、赵某甲、王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补充鉴定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方涛诉称,2013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酒后在清化镇倒槐树村骑摩托车对原告人的弟弟进行追骂,原告人对其制止时和被告人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打电话叫其哥赵某丁到现场,二人对原告人进行殴打,致原告人受伤。随后原告人被送至博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92天。经诊断为颅脑损伤、颌面部处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左侧鼻骨及双侧上颌骨额突存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请求赔偿医疗费14782.52元,误工费27300元,护理费1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10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266742.52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出院证明、误工证明,倒槐树村委证明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赵某辩称,自己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辩护人李菊香辩称,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在清化镇倒槐树村骑摩托车对被害人赵某某的弟弟赵某戊将追骂,赵某某对其制止时和赵某发生冲突,后赵某打电话叫其哥赵某丁到现场,二人对赵某某进行殴打,致赵某某受伤。经鉴定,赵某某左侧鼻骨及双侧上颌骨额突存在,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2月28日到博爱县公安局清化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92天,为治病花去医疗费9290.52元,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费272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32天,一人陪护6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陪护人赵某己系养殖户,陪护人赵某己系倒槐树村村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人赵某家属主动赔偿其医疗费5000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家属主动交纳赔偿款2200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柏山派出所证明,投案证明,倒槐树村委会证明,证人梁某某、赵某甲、王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补充鉴定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出院证明,误工证明,倒槐树村委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由于被告人赵某寻衅滋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赵某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及残疾赔偿金10万元,于法律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判令被告人赵某赔偿医疗费14782.52元,仅提供了9562.52元医疗费单据,对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请求判令被告人赵某赔偿交通费2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陪护人赵某己虽称其系博爱县新星明矾厂工人,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明,其陪护费用可参照农村居民误工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令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9562.52元,误工费6164元,营养费9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60元,护理费6900元,共计26306.52元。扣除被告人赵某已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5000元,被告人赵某应再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2130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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