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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贵杰与被告汤建方、汤成龙、汤成林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165号 原告乔贵杰,女,1967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守红,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建方,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 被告汤成龙,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 被告汤成林,男,1991年3月9日出生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165号
原告乔贵杰,女,1967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守红,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建方,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
被告汤成龙,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
被告汤成林,男,1991年3月9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乔贵杰与被告汤建方、汤成龙、汤成林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贵杰及委托代理人程守红、被告汤建方、汤成龙、汤成林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贵杰诉称:2012年3月6日,原告向河北玻尔陶瓷有限公司(下称玻尔公司)购买瓷砖940件,价值58302元。原告委托玻尔公司联系车辆运货,当日玻尔公司联系到登记在李战平名下的货车,并与汤建方签订了货运协议。被告汤成龙为该车驾驶员,被告汤成林为提货人。同年3月7日,该车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大部分毁损。之后,李战平将剩余货物拉走。至今被告既不交付货物,也未赔偿任何损失。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货物损失58302元及利息损失14342.29元(以该车货物金额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并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汤建方与汤成龙、汤成林系父子关系,汤建方是本案的承运人,汤成龙、汤成林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托运的货物数量超出了协议约定的数量,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3、事故发生后汤建方曾通知原告将剩余货物拉走而原告未拉,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没有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汤成龙、汤成林承担责任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能否成立;3、原告要求汤成龙、汤成林承担赔偿责任能否成立。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称发生事故后经交警部门清点,实际装货比约定多3吨多,未提交书面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2012年3月6日承运协议,该协议显示陶瓷地砖发货数量为940件,计约42吨;2、提货单4份,证明货物装车数量与合同约定相符。原告同时陈述实际装货人是被告,是否多装货物与原告无关。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三被告住院治疗,原告曾去探望并多次提及返还货物之事,被告未返还。被告则称其曾要求原告将货拉走而原告拒绝,汤建方只得将货拉到孟州市。原告另出示2012年3月8日事故车辆倒货申请及2012年3月21日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新乡大队证明,以此证明李战平将事故车辆所载的地板砖(28吨)拉走。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2012年3月6日承运协议,该协议显示委托人为乔贵杰,承运人汤建方,落款承运人(驾驶员)签名为汤成龙。2、提货单4份,显示汤成林系提货人。3、2012年3月11日、13日高速交警询问三被告形成的笔录。4、2012年3月11日委托书3份,载明三被告均委托李战平处理该起交通事故。5、玻尔公司出具的发货证明以及玻尔公司配送部出具的证明。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汤建方是实际承运人,汤成龙是驾驶员,汤成林是押车人,汤成龙和汤成林不应担责。因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6日,原告向玻尔公司购买价值58302元的瓷砖940件,原告委托玻尔公司联系车辆运往原告处。当日玻尔公司联系到登记在李战平名下的货运汽车(主车豫H81535、挂车豫HM955),并与该车人员签订承运协议,该协议约定:承运人为汤建方,委托人为乔贵杰,受托人为玻尔公司;托运物为陶瓷地砖,发货数量940件;汤建方将玻尔公司托运的货物于2012年3月7日运达博爱县,因延时运达或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由承运人负责赔偿等。协议签订后,该承运货车于当日下午7时许装货完毕后出发。同年3月7日,上述车辆在运送原告货物期间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货物部分毁损。同年3月8日,李战平向处理本次事故的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新乡大队提出书面倒货申请,后将剩余货物拉至河南省孟州市。
本院认为:原告乔贵杰与被告汤建方存在货运合同关系并合法有效。被告汤建方未按合同约定将承运的货物送达,已构成违约。从发生交通事故至今被告汤建方未将剩余货物返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汤建方赔偿货损58302元及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宜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本案中被告已实际开始承运原告的货物,表明被告已经认可原告托运货物的数量,现就货物数量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汤成龙系承运车辆的驾驶员,汤成林系提货人,二人均非该批货物的承运人。原告要求被告汤成龙、汤成龙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建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贵杰货物损失58302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乔贵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16元,原告乔贵杰负担270元,被告汤建方负担134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赵 攀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国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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