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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鹏诉被告梁书峰、徐文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机动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金初字第94号 原告刘鹏,男,1979年7月3日出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书峰,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徐文春,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金初字第94号
原告刘鹏,男,1979年7月3日出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书峰,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徐文春,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负责人席晓军,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
负责人吴朝晖,经理
原告刘鹏诉被告梁书峰、徐文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以下简称兴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书峰、徐文春、银川分公司、兴庆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鹏诉称:2013年10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梁书峰驾驶宁AA8222小型越野车经长济高速由济源至长垣方向行驶,行至188公里加650米处时在超车道内停车,原告刘鹏驾驶载有尚红霞等人的豫AF811B小轿车与其追尾相撞并弹入行车道,又与吕振芳驾驶的豫C5928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3688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尚红霞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对事故依法做出第2013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书峰承担主要责任,刘鹏承担次要责任,吕振芳、尚红霞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未能按照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8267元、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与加油费2500元、鉴定费3800元、拖车费与拆检费3150元,上述合计的70%即91612元,被告银川分公司、兴庆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梁书峰、徐文春承担;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银川分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原告的合理施救费,同意在商业险限额300000元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本公司定损,本公司不予认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与拆检费、交通费与加油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兴庆支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徐文春的车辆仅交强险在本公司投保,本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被告徐文春475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与拆检费、交通费与加油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梁书峰、徐文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成立;四被告对原告损失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刘鹏驾驶证、刘鹏行车证、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系该车的车主,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被告梁书峰驾驶证、宁AA8222小型越野车行车证各一份,宁AA8222小型越野车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银川分公司、兴庆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梁书峰、徐文春承担。3、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认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豫AF811B小轿车本次事故车损118267元。4、价格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3800元。5、拖车费与拆检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拆检费2800元,拖车费350元,合计3150元。6、施救费发票十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000元。7、加油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1797元。
被告梁书峰、徐文春、银川分公司、兴庆支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6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豫AF811B小轿车的车损数额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并未发生在原告住所地,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亦在情理之中,本院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1200元。
被告梁书峰、徐文春、银川分公司、兴庆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梁书峰驾驶宁AA8222小型越野车经长济高速由济源至长垣方向行驶,行至188公里加650米处时在超车道内停车,原告刘鹏驾驶载有尚红霞等人的豫AF811B小轿车与其追尾相撞并弹入行车道,又与吕振芳驾驶的豫C5928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3688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尚红霞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对事故依法做出第2013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书峰承担主要责任,刘鹏承担次要责任,吕振芳、尚红霞不承担责任。豫AF811B小轿车系原告刘鹏所有,该车辆经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118267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800元。因该事故,原告另支出施救费1000元、拆检费2800元、拖车费350元、交通费1200元。
经查,宁AA8222小型越野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文春,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员为被告梁书峰。本车在被告兴庆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在被告银川分公司购买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本案事故在上述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梁书峰驾驶的小型越野车与原告刘鹏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因此产生的车辆损失等合理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经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118267元、鉴定费3800元、施救费1000元、拆检费2800元、拖车费35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27417元。原告刘鹏的上述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经事故认定,被告梁书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书峰作为小型越野车的驾驶人,拥有机动车驾驶证,其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在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文春虽是小型越野车的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并未驾驶车辆,在车辆出借过程中并无不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庆支公司作为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险保限额2000元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银川分公司作为该车辆商业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亦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的70%,先予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被告银川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施救费,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本公司定损,本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拖车费与拆检费、交通费与加油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车辆损失是本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并经合法的评估机构作出了评估意见,鉴定费、拖车费与拆检费、交通费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后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银川分公司应予赔偿,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兴庆支公司辩称,其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被告徐文春475元,因其赔偿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亦无相关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鹏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鹏车辆损失118267元、鉴定费3800元、施救费1000元、拆检费2800元、拖车费35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27417元,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计款125417元的70%,即8779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0元,原告刘鹏负担627元,由被告梁书峰负担1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云霞
审判员  刘 晓
审判员  杨新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继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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