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重字第6号 原告刘有利,男,1977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啸,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柏山镇柏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小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涛,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 原告刘有利与被告焦作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小涛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依法公开审理,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2)博许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被告焦作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焦民二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博许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重新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有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啸、被告焦作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被告王小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有利诉称:2010年11月,原告通过按揭购买牌照为豫HD1112、豫HY162(挂)车一辆,该车挂靠在被告宏兴公司名下。原告为购买该车首付车款10万元,后于2011年1月至6月18日,每月还款13780元,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2月16日每月还款10180元,对被告还款29000元,共计支付购车款293120元。原告的车辆于2011年11月22日,购买2012年保险,支付车辆保险费25801元。2012年2月21日,被告以原告欠其款为由将原告车辆扣押,并将原告车辆出卖。被告无故将原告车辆扣押出售,已构成侵权,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293120元。2、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48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宏兴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卖车辆登记在宏兴公司名下,宏兴公司依刘有利的保证书将所有权收回,车辆到底是刘有利的还是物权登记部门所登记的宏兴公司的,应当先确权。第二,2011年11月25日原告写了保证书,原告违约,宏兴公司将车辆收回,保证书明确约定“如违约将车辆扣压归公司”。既然归宏兴公司,宏兴公司有权处分该车辆,保证合同的目的是最大化的减少损失,包括宏兴公司或者车辆营运损失,甚至包括刘有利的损失。刘有利做为实际经营人,宏兴公司只承担挂靠责任,而不实际运营车辆。宏兴公司为降低车辆损失,实现自己的债权只有依据保证书出售车辆,不可能只扣压车辆,将车辆停放或闲置在大院内,等着原告交钱,保证书的本意也是“归宏兴公司”,那么宏兴公司将贷款偿还,出售车辆是行使所有权,原告写了保证书,又没有钱归还债务,就应当履行保证书的初衷,宏兴公司作为物权登记人,可以自由处置车辆。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宏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小涛答辩同被告宏兴公司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卖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原告刘有利还是被告宏兴公司,二被告是否有侵权行为;2、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购车款293120元、停运损失486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出示4组书面证据,1组证人证言:1、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被卖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刘有利。2、银行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车辆、对银行还车款至2012年2月。3、博爱县公安局柏山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王小涛认可实际车主是原告刘有利及车辆被二被告扣押、出卖。4、原一审宏兴公司提交的反诉状一份,证明车辆被宏兴公司扣押。证人申海军当庭证言,主要证明内容为,原告刘有利没有银行卡,也不会还款,所以刘有利还的购车款是申海军以申海军自己的名字还的,并听原告刘有利说宏兴公司的刘凯鸽让他开车去二级维护、验车,结果车送去后宏兴公司不让开走了。证人张彪、证人刘宾宾当庭证言,证明内容为,听原告刘有利说过车被宏公司扣了。 被告宏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的异议是,证据1已经于2012年2月21日作废,挂靠关系随之不存在,实际车主是宏兴公司。证据2还款记录与原告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证据3说明原告仅仅有经营权,结合挂靠协议说明宏兴公司在出售该车辆时已经具有车辆的所有权。证据4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证言的异议是,证人申海军的车现在也在宏兴公司,和原告刘有利车的情况相同,所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证人张彪、证人刘宾宾只是听说原告车辆被扣了,证言不真实。被告王小涛质证意见同被告宏兴公司。 被告宏兴公司出示2组书面证据,1组证人证言。1、原告刘有利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因原告刘有利没有履行保证书保证的内容,车辆就应当归宏兴公司所有,宏兴公司为降低损失将车辆出卖符合保证书的初衷和目的。2、机动车行驶证2份,证明被卖车辆所有人登记是宏兴公司,依保证书,车辆归宏兴公司所有,宏兴公司可以将车辆处分。3、证人刘乐仁、证人司小开、证人刘凯歌当庭证言,证人刘乐仁证明内容为,2012年2月份去宏兴公司,见刘有利把车钥匙、行驶证等东西交给刘凯歌,听王小涛说是因为生意不好,刘有利说车不能干了。证人司小开证明内容为,看到刘有利把车开到宏兴公司,把钥匙和车上的手续交给刘凯歌,说车跑不成了不干了。证人刘凯歌证明内容为,2012年2月21日,刘有利说是生意不好,把车开到宏兴公司,把车钥匙、营运证等交给我,说不干了,车的分期付款也不还了,车也不要了,因刘有利说他写字不好看,所以刘凯歌在挂靠协议上书写了:“此协议作废”,之后刘有利就走了。 原告刘有利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的异议是,证据1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证据2指向异议是,挂靠车辆必须登记在营运公司名下,不能以此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宏兴公司。对证人证言的异议是,证人证言均不真实。被告王小涛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均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王小涛没有证据出示。 本院审查原、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后认为,原告出示的挂靠协议、银行清单、询问笔录、反诉状均客观存在,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以上证据证明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刘有利以及车辆被宏兴公司出卖予以确认。证人申海军、张彪、刘宾宾证明的内容均系听说,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对三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出示的保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原告刘有利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人刘乐仁、司小开、刘凯歌的证言陈述清晰、相互印证,本院对三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出示原一审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卖车辆的车款以及被告出售的价款及新车牌照号。 被告宏兴公司质证后对证据形式有异议,应当有车管所的证明或其他合法形式,而且笔录上显示的都是按新车的购车价款进行计算的,而该车当时已经行驶了一年零四个月,所以笔录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实际意义。 被告王小涛质证认为,车辆购买开票时与另一辆车开反了,实际车价是224000元,银行办理车贷时就是以224000元办理的。 被告宏兴公司出示8组证据:1、2010年11月25日宏兴公司与原告刘有利签订的挂靠公司协议合同书证明自2010年11月25日起刘有利应每月向宏兴公司交纳管理费300元,截至2012年2月21日刘有利已欠14个月服务费共计4200元。2、2010年11月25日的借据及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宏兴公司给原告刘有利垫付86020元用于购车。3、2011年11月25日的保证书及博爱县公安局柏山派出所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有利至今尚欠宏兴公司71899元垫付款未还,月息计算方式为前一年1分2,超过一年为2分。4、交通银行汇票单1份,证明宏兴公司替原告还清车辆贷款69114元。5、沁阳市山王庄镇万北新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宏兴公司为被卖车辆支付停车费2800元。6、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两张,证明宏兴公司依法经过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将所争议车辆以13万元的价格出售,合法有效。 原告刘有利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还过款,也支付过管理费,说明车辆的所有权是原告刘有利的。第2组至第6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王小涛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均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王小涛没有证据出示。 本院审查原、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后认为,原、被告出示的以上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1月,原告通过被告宏兴公司担保以刘偏偏的名义在河南长荣汽贸有限公司,以按月还款的形式购买了豫HD1112、豫HY162挂车一辆,该车原告首付10万元,其中被告宏兴公司垫付车款86020元。双方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了“宏兴公司还款协议”、“挂靠公司协议合同书”、“保证书”各一份,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截止2010年11月25日宏兴公司共为原告刘有利垫资86020元。此款还款方式为,6个月还完,平均每月还款14336.66元,每月25日至30日结算。利息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前3个月为1分,后3个月为1.2分,如有延期利息增加(概不拖欠)。挂靠协议主要内容为,该车挂靠在被告宏兴公司名下,每月向被告宏兴公司交纳管理费300元。保证书主要内容为,如违反以上约定同意被告宏兴公司将诉争车辆扣押,车归宏兴公司所有。之后,原告刘有利按期向银行支付购车贷款,剩余69114元因经营困难未再还款。原告刘有利向被告宏兴公司共还款14121元,未交纳过管理费。2012年2月份原告刘有利与被告宏兴公司协商解除原挂靠协议,车归被告宏兴公司,原告不再向银行偿还车款也不再偿还宏兴公司的借款及其他费用。2012年2月21日,原告刘有利将车送到宏兴公司后,由宏兴公司会计刘凯歌在协议上注明:“此协议作废”。之后,宏兴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向河南长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69114元将车款结清,2012年5月6日向沁阳市山王庄镇万北新村停车场交纳停车费2800元,2012年5月7日,被告宏兴公司将该车通过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主车80000元、挂车50000元的价格卖于沁阳市兰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1、关于豫HD1112、豫HY162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问题,从原告支付车款首付、被告融资、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及挂靠协议、原告刘有利给被告宏兴公司出具保证书这一系列行为表明,车辆所有人实际上是原告刘有利,被告宏兴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仅是名义上的所有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挂靠协议、还款协议及保证书为准。原告刘有利应按月支付被告宏兴公司借款及利息,被告宏兴公司收取借款及利息并收取管理费用。2、关于被告宏兴公司占有并处置车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原告刘有利出具的保证书是否有效、刘有利是否是自愿将车辆交给被告宏兴公司。首先,保证书是原告刘有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法法律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其次,在原告刘有利未依约还款,也未交纳管理费的情况下,原告刘有利因经营困难无力还款,自愿将车辆送至宏兴公司处,非宏兴公司单方自行占有车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与最大限度减少损失上说,宏兴公司将车辆出卖符合减少损失原则,故被告宏兴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3、关于原告诉请的车款及营运损失问题,首先,被告宏兴公司合法占有并出卖车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因此对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宏兴公司通过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将车辆出卖,无恶意贱卖车辆的行为。但宏兴公司未书面通知原告刘有利协商车辆出卖机构,单方委托将车辆出卖亦有不当之处,因此,该车以130000元出售亦偏低,因该车已不具备价格鉴定条件,故本院结合本地半挂车二手车市场行情酌定该车当时价值为160000元。4、被告王小涛作为宏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不单独承担义务亦不享受权利,故原告刘有利要求被告王小涛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宏兴公司应在抵销借款、利息、管理费、看车费后将160000元车款的剩余部分给付原告刘有利。原告刘有利应给付被告宏兴公司的项目及金额为:借款71899元、购车尾款69114元共计141013元,利息按1.2分计算为6197元、管理费300元/月×14个月共计4200元、停车费2800元,以上合计154210元。扣除154210元后,被告宏兴公司应给付原告刘有利车款579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有利车款5790元。 二、驳回原告刘有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5元,原告刘有利负担7000元,被告焦作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毕琼杰 审判员 王四清 审判员 张继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文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