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213号 原告任航,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谢兵兵,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 原告任航与被告谢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兵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同年9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由于原告在外地,通过网络银行向被告汇款20000元。2013年8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不归还借款,同时承诺当月结清,并支付利息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任航现金参万元(30000元),借款人:谢兵兵2012年8月14日。2、2014年3月3日-2014年8月15日的短信记录。第1、2组证据材料以证明被告借原告5万元本金,1万元利息。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材料,没有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银行转账2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印证,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兵兵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航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任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谢兵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琳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仝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