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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博爱县学苑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职东鸽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243号 原告博爱县学苑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来,男,1965年4月3日出生。 被告职东鸽,又名职海亮,男,汉族,1983年12月9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学苑餐饮管理有限责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243号
原告博爱县学苑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来,男,1965年4月3日出生。
被告职东鸽,又名职海亮,男,汉族,1983年12月9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学苑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学苑公司)与被告职东鸽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祥焱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学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职东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学苑公司诉称: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被告承包学苑公司负责管理的餐厅,经营期间被告欠原告相关费用6000元;另被告代领了此前其兄职海鸽承包期间缴纳的50000元保证金未转交给其兄。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费用6000元,并返还代领的保证金50000元。
被告职东鸽未答辩。
围绕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托管协议(被告签名为职海亮,下同),被告缴纳保证金的收据(注明此款系退还职海鸽保证金转入),被告出具的欠条(扣除保证金后欠6000元),被告出具的领取其兄职海鸽保证金的收条以及本院(2014)博民二初字第105号判决书(判决学苑公司须向职海鸽退还保证金)。被告职东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被告职东鸽承包了原告学苑公司负责管理的餐厅,2014年6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职东鸽欠原告相关费用6000元(已扣除保证金)。
另,2013年7月19日,被告职东鸽在原告处代领了其兄职海鸽交纳的50000元保证金(职海鸽承包原告学苑公司负责管理的餐厅期间所交)。被告职东鸽领款后未将该款转交职海某,2014年5月14日职海鸽诉至本院要求学苑公司退还保证金,经本院判决学苑公司须向职海鸽退还上述保证金。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包合同期间拖欠原告相关费用,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付款。此外,被告代领了其兄缴纳的保证金,但未将该款转交,被告应将此款退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职东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爱县学苑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6000元;
二、被告职东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爱县学苑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代领的保证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职东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祥焱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国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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