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界民金初字第40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小勇,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系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磨头信用社工作人员。 被告郭根利,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刘拥军,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根利、被告刘拥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根利、被告刘拥军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2年10月16日,被告郭根利与原告下属的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磨头信用社(下称磨头信用社)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郭根利提供贷款30000元,用于购猪料,约定利率10.98‰,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5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刘拥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磨头信用社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所欠本金和利息尚未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郭根利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34.48元,本息合计30834.48元,并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四玖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刘拥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根利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拥军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16日磨头信用社与被告郭根利、被告刘拥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存款凭条,证明借款时间、金额、利率、借款期限,以及担保人担保的事实;2、借款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3、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告郭根利、被告刘拥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已实际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10月16日,被告郭根利与原告下属的磨头信用社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郭根利提供贷款30000元,用于购猪料,利率10.98‰,2013年10月15日到期,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四玖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拥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磨头信用社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所欠本金和利息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的磨头信用社与被告郭根利、被告刘拥军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郭根利按合同约定已取得借款,但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全面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郭根利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郭根利承担偿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根利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根利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期间内利息和逾期利息。 二、被告刘拥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拥军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根利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为285.5元,由被告郭根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琼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路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