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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玉苹、李美利、刘定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民二金初字第15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爱国,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 被告张玉苹,女,1967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春来,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民二金初字第15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爱国,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
被告张玉苹,女,1967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春来,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美利,男,1956年10月27日出生。
被告刘定奎,男,1960年4月19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联社)与被告张玉苹、李美利、刘定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联社委托代理人唐爱国、被告张玉苹委托代理人刘春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利、刘定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联社诉称:2010年4月14日,被告张玉苹以购石料为由向博爱联社下属的高庙信用社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5日,月利率10.05‰,逾期利率为13.065‰;被告刘定奎、李美利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玉苹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玉苹立即偿还借款387680元、利息124418.1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定奎、李美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玉苹辩称:张玉苹仅在借款合同、借据上签字,并未取得借款,不应当还款。应驳回原告对张玉苹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定奎、李美利未答辩。
原告博爱联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玉苹出具的借据,原告提供借款的借方传票,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被告及财产共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玉苹、刘定奎、李美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玉苹质证后提出,合同、借据上的签字是张玉苹所为,其余均不是张玉苹签字(当庭口头申请笔迹鉴定,庭后未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刘定奎、李美利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玉苹虽对借方传票提出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存款凭条,取款凭条系当时形成的书证,可以证实本案借款已经发放,至于是否为被告张玉苹取款并不影响定案,本院不作认定;对于其他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4日,被告张玉苹、刘定奎、李美利与博爱联社下属的高庙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玉苹因购石料向博爱联社下属的高庙信用社借款400000元,期限至2013年3月15日,月利率10.05‰,逾期利率为13.065‰;被告刘定奎、李美利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玉苹、刘定奎、李美利办理借款、保证手续后,该社将上述借款用于偿还其原职工胡某经办的数笔贷款。
另,本案被告张玉苹在该社的借款陆续偿付了本金12320元,并支付了2010年7月31日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表面反映是正常借款,但实际上用于归还他人在原告博爱联社的借款。原告博爱联社并未如实陈述案情,而原告博爱联社不能证明被告李美利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借款的实际用途,故被告李美利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被告刘定奎应当知道本案借款的实际用途,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玉苹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其办理借款的行为后果,即便其未实际使用该借款,亦不能免除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87680元、利息124418.14元,并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065‰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刘定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定奎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玉苹追偿;
三、驳回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21元,由被告张玉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胜
审 判 员  程祥焱
人民陪审员  师月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国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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