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金民金初字第9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磊,男,1979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书保,男,1960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九,女,1962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张书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磊、王振中,被告张书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九、邹家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张书保于2014年3月3日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张书保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张书保与原告下属大众信用合作社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为被告张书保提供借款160000元用于购煤,约定利率9.87‰,到期日为2010年4月20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保证人张集体、张俊高、王伟山对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条款规定,履行了合同中的事项。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书保除偿还部分利息外,至今所余本金与利息尚未偿还,为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书保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89230.06元(即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22日,利息1158.08元;2010年4月23日至2013年10月31日,逾期利息88071.98元),本息合计249230.06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七七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张书保负担。 被告张书保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的借款已归还,答辩人2009年没有借款,原告起诉事实不存在,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存在,被告张书保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4月23日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①、存款凭条、借款借据③各一份,证明大众信用合作社已于2009年4月23日向被告张书保提供了借款本金160000元,被告张书保偿还原告利息的情况;3、被告张书保、保证人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的身份情况;4、(2012)博民商初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向博爱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过诉讼权利;5、县联社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张书保质证后认为,2009年办理的借款手续上均不是被告张书保本人签名,2009年取款凭条上亦不是被告张书保本人签名,指印亦不是张书保本人所捺,原告所说转入被告张书保账户的款项,被告张书保也没见到。 依据被告张书保诉讼中向本院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及鉴定人出庭申请,本院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09年4月23日被告张书保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中张书保签名字迹均系被告张书保书写;2、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李诚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张书保于2014年5月15日所书写的样本是实验样本,书写过程中明显出现字迹书写速度缓慢,出现多处不正常的停顿现象,分析系故意放慢书写速度,改变字形伪装造作所形成,按鉴定的规定该样本不可靠,故不能采用。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张书保本人提供不了2009年4月份前的笔迹材料,本机构采用被告张书保与原告在2008年4月份订立的借款合同(此笔借款原、被告均履行完毕)中张书保的签字作为样本,在综合考量的基础上,得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最终结论。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张书保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有异议,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引用的样本字迹,与被告张书保在实际生活中书写的不一样,鉴定人李诚称张书保故意放慢书写速度,改变字形伪装造作,系鉴定人的主观认识,且仅一位鉴定人出庭,故此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材料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笔迹鉴定系专业性较强的技术鉴定,非合议庭法官的专业与经验能够裁判,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人李诚的当庭证言较全面的阐述了鉴定的全过程,并从专业角度阐述了鉴定依据。本案被告张书保亦未提出证据材料推翻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3日,被告张书保向原告下属大众信用合作社借款160000元用于购煤,使用期限至2010年4月22日,约定利率9.8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张集体、张俊高、王伟山为被告张书保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张书保贷款160000元。借款借据③显示被告张书保清偿利息至2010年3月18日。逾期后,被告张书保未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县联社为保障诉权,于2012年6月4日针对该笔借款向博爱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书保以及保证人张集体、张俊高、王伟山,后原告申请撤诉,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制作(2012)博民商初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书保于2014年3月3日申请对原告县联社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关于张书保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张书保与原告县联社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中张书保签名字迹均系被告张书保书写,为此被告张书保支出鉴定费3000元。被告张书保于2014年10月8日申请笔迹鉴定人出庭作证,为此被告张书保支出鉴定人员出庭费3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在2009年4月23日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保证人有张集体、张俊高、王伟山,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申请撤回对保证人张集体、张俊高、王伟山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县联社提供的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均系书证,系证据学理论中的原始证据,能够较为客观地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履行情况,比较全面的反映了本案事实;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的当庭证言亦可证明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中被告张书保的签名系被告本人书写,形成了有力的证据链,故原告与被告张书保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书保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由于大众信用合作社系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县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张书保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 诉讼中,被告张书保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款合同中签字非被告张书保书写,鉴定意见书并不客观真实,因无其他直接证据材料相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县联社于2014年11月16日申请撤回对保证人张集体、张俊高、王伟山的起诉,系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表现,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书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38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8038元,由被告张书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云霞 审判员 杨新富 审判员 刘 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继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