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界初字第4号 原告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虎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毋济萍,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胜,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 被告胡军营,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吉起,系该公司负责人。住所地:沁阳市西万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运输公司)与被告李新胜、胡军营、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交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焦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财险焦作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本院依法驳回申请。2014年7月4日、2014年11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中和被告财险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玉杰两次庭审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毋济萍、被告胡军营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胜和被告沁阳交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庭审时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通运输公司起诉认为,2013年8月19日13时40分,被告李新胜驾驶被告沁阳交运公司所有(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胡军营)的豫HD0050、豫H050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郑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常路与卫柿路十字口时与曹贝贝驾驶的原告公司所有的豫HB6375号大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沁阳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沁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为此要求判令1、被告李新胜、胡军营、沁阳交运公司施救费4000元、车辆损失74160元,合计78160元;2、被告财险焦作公司在承保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军营答辩认为,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其实际所有的豫HD0050、豫H050H挂号货车也有损失,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焦作公司投有保险,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赔偿。 被告财险焦作公司答辩认为,对被告胡军营的车辆没有异议,其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保险,主车是交强险一份、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挂车商业险限额5万元,同意对该车辆损失依法赔偿。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依法确定,其损失是由沁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估价鉴定作出的,因价格认证中心不再具有社会中介服务职能,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估价鉴定书不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就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应重新鉴定,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因没有施救内容,缺乏事实依据,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李新胜、沁阳交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是否合理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组: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8月19日13时40分,被告李新胜驾驶豫HD0050、豫H050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郑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常路与卫柿路十字口时与曹贝贝驾驶的豫HB6375号大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新胜负事故主要责任,曹贝贝事故次要责任。经调解,曹贝贝就其所驾车辆车损争议较大,建议起诉司机即被告李新胜、车主即被告胡军营和被告财险焦作公司。 3、豫HB6375号大货车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以此证明该车辆机动车信息,登记所有人为原告。 4、曹贝贝机动车驾驶证一份,以此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曹贝贝就其所驾车辆具有驾驶资格。 5、豫HD0050、豫H050H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该车辆机动车信息,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沁阳交运公司。 6、被告李新胜机动车驾驶证一份,以此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李新胜就其所驾车辆具有驾驶资格。 7、被告胡军营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胡军营为豫HD0050、豫H050H挂号机动车实际车主及其个人基本信息。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两份,以此证明豫HD0050在被告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豫H050H挂车在被告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第三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 9、沁阳市华生道路事故车施救站发票三张,以此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车辆施救支付施救费用4000元。 10、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豫HB6375号损坏,损失价值为74160元。 11、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和该中心鉴定人张军山、郭娟娟、李景霞鉴证资质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该中心具有价格鉴定资质,资质范围包括事故定损,鉴定人张军山、郭娟娟、李景霞具有价格鉴定资质。 对该争议问题,庭审中被告胡军营提供的证据材料有4组: 1、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以此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2、沁阳市华生道路事故车施救站发票一张,以此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军营为车辆施救支付施救费用300元。 3、沁阳市运龙汽车修理厂材料修理明细表一份和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胡军营车辆损失和修复情况。 4、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收款收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胡军营已交纳对方车辆赔偿款10000元,后该款项已支付给对方。 对该争议问题,庭审中被告李新胜、沁阳交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军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财险焦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6-8无异议。对于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被告财险焦作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豫HD0050、豫H050H挂号机动车行驶证仅能证明车辆登计信息,其不能证明车辆年检信息,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可能存在车辆未年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9,被告财险焦作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发票上显示收费项目为事故救援,但没有具体的施救内容,施救费不合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0-11,被告财险焦作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社会中介服务职能,其鉴定没有资质,价格鉴证资质证显示鉴定范围仅是价格资质鉴定,并没有车辆损坏程度鉴定的资质,鉴定人张军山、郭娟娟价格鉴定资质证的形式不同,李景霞的价格鉴定资质证与本案无关,估价鉴定结论书中鉴定人郭娟与持价格鉴定资质证人郭娟娟是否为同一人,无法确认。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坏估价,一是车辆损坏程度鉴定,二是相应的修复方式估价,价格认证中心没有损坏程度鉴定的资质,鉴定清单中部分更换材料仅修复即可而不需要更新,且定价过高,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车辆的损坏价值,要求重新鉴定;对于被告胡军营提供的证据材料1-4,被告财险焦作公司均无异议,原告不予质证。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被告李新胜、沁阳交运公司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6-8,本院认为客观真实,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经核实豫HD0050、豫H050H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副本,该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经检验合格,因此被告财险焦作公司对此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系正式税务发票,能够证实原告因施救而支付的必要的花费,故被告财险焦作公司对此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供的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是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原告又提供了该认证中心和鉴定人的鉴定资质证书,其鉴定范围包括事故定损,由于价格认证中心是依法设立的估价鉴定机构,其虽不在司法鉴定登记管理范围内,但不等于不是鉴定机构,可以对事故车辆的修复价格进行估价鉴定,因此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能够作为原告车辆损失的证据,被告财险焦作公司认为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鉴定资质并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胡军营提供的证据材料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相同,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胡军营提供的证据材料2、3系被告胡军营车辆发生事故产生的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其效力不予审查;对于被告胡军营提供的证据材料4,经核实,原告认可已得到被告胡军营垫付1万元赔偿款的事实,本院确认该事实存在。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9日13时40分,被告李新胜驾驶被告沁阳交运公司所有(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胡军营)的豫HD0050、豫H050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郑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常路与卫柿路十字口时与曹贝贝驾驶的原告公司所有的豫HB6375号大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沁阳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贝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因车辆施救支付施救费用4000元。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就原告豫HB6375号大货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该车辆损失价值为74160元。后经沁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期间被告胡军营已垫付给原告赔偿款1万元。 另查明,豫HD0050、豫H050H挂号机动车在被告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主车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保险限额为5万元。发生本次事故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新胜驾驶豫HD0050、豫H050H挂号机动车与原告公司所有的豫HB6375号大货车相撞,致原告公司车辆损坏,经公安交通机关处理,认定被告李新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李新胜系司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故被告李新胜不负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胡军营作为挂靠人和被告沁阳交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HD0050、豫H050H挂号机动车在被告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公司就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财险焦作公司在承保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对下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调解期间,被告胡军营已垫付给原告赔偿款1万元,被告财险焦作公司在赔付时应扣除1万元支付给被告胡军营。被告财险焦作公司辨称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鉴定资质并要求重新鉴定,因价格认证中心是依法设立的估价鉴定机构,有事故定损的业务范畴,可以对事故车辆的修复价格进行估价鉴定,因此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和车辆损失费:2000元﹢(78160-2000)×70%-10000=453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胡军营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新胜、胡军营、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50元,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毕琼杰 审判员 张继新 审判员 王四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路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