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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国胜与被告博爱县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敬宇、郭青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214号 原告唐国胜,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爱县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敬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博爱县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214号
原告唐国胜,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爱县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敬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博爱县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贺敬宇,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郭青丽,女,1967年2月9日出生。
原告唐国胜与被告博爱县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山公司)、贺敬宇、郭青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被告金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利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敬宇、郭青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金山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2013年5月6日,被告金山公司向原告借款520000元,约定月息2.5%,并出具借条。2014年3月18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据。后未偿还该债务。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金山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借款72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被告贺敬宇、郭青丽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金山公司当庭答辩认为,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要求支付利息过高,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贺敬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郭青丽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金山公司支付利息应按什么标准执行?被告贺敬宇、郭青丽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当庭出示借条两张、利息条两张,证明双方之间对利息有明确约定,应按约定计算本金和利息。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其中在200000元的借据中,因用两辆车辆抵偿,并质押于原告处,因此该笔借款已抵偿。围绕调查重点,原告认为,被告贺敬宇、郭青丽是公司股东,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金山公司质证无异议,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0日,被告金山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6个月,用福特和捷达车辆质押,约定过期直接过户。2013年5月6日,被告金山公司向原告借款520000元,约定月息2.5%,用郭青丽轿车质押。2014年3月18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利息款据两张,分别为126000元、160300元。后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金山公司两次借原告款720000元,事实清楚,负有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金山公司偿还借款72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山公司抗辩所借720000元中已用车辆抵偿200000元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利息支付问题,《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就超出此限度的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被告贺敬宇、郭青丽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贺敬宇、郭青丽对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提出被告贺敬宇、郭青丽是金山公司股东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观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爱县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唐国胜借款本金72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始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00元,原告唐国胜负担1000元,被告博爱县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国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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