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界初字第10号 原告呼梦娜,女,1993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兑现,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化,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拜小勇,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王金林,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呼梦娜与被告拜小勇、王金林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呼梦娜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梦娜委托代理人李兑现、李文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拜小勇、王金林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呼梦娜起诉认为,2009年6月14日下午15时50分,被告拜小勇驾驶豫HGA618号轿车沿下内线公路由东向西行至北十字村南口时,与在路边等公交车上学的原告呼梦娜和同学刘康康、刘娜娜、呼爱军相撞,致四人受伤,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拜小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呼梦娜不承担责任。原告呼梦娜因伤势严重,直接送至市焦煤集团中央医院就诊。从2009年6月16日入院至2012年1月14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52748.18元.住院期间遵医嘱,在市焦煤集团五官医疗治疗眼伤,花费11148.26元,中药费治疗16141元,出院后继续用药治疗,共花费1200元。现在原告虽已出院,但日常生活依旧不能自理,需后续治疗,医生建议,到2015年6月才能做外骨手术,仍需医疗费用7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其251237.44元,被告只在住院期间分24次付了156000元,其余的95237.44元医疗费用却拒绝支付。 在原告住院前期,因伤势严重,需3人护理,后来病情稳定后,护理才改为一人,现在原告生活仍不能自理,仍需有人护理,因此,被告需支付护理费65700元。 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为促进原告的身体康复,原告家人给原告买了5920.98元的营养品。 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为给原告治疗,家人在家与医院之间来回奔波,付出交通费4367元。 2013年10月份,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呼梦娜伤残等级为:1、左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2、右眼损伤属十级伤残。两项伤残被告应承担伤残赔偿金48459.61元。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237.44元(含后续治疗费用7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260元、护理费657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8159.61元、交通费4367元、营养费5920.9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98345.0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传递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拜小勇、王金林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呼梦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呼梦娜身份证,以此证明呼梦娜身份信息。 2、机动车信息,以此证明豫HGA618号车辆所有人为王金林 3、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0906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2009年6月14日15时50分,拜小勇驾驶豫HGA618号轿车沿下内线公路由东向西行至北十字村南口时,与在路边的行人呼梦娜、刘康康、刘娜娜、呼爱军四人相撞,致四人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拜小勇弃车逃逸,次日主动到队投案自首。认定拜小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呼梦娜、刘康康、刘娜娜、呼爱军不负此事故责任。 4、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呼梦娜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胡梦娜伤残等级:1、左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2、右眼损伤属十级伤残。 5、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病历,以此证明原告呼梦娜2009年6月14日入院,2012年1月16日出院。其中病情左胫后血管神经损伤好转出院。 6、焦煤公司中央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以此证明原告呼梦娜被该院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并软组织缺损(大面积)。2、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3.右小腿肌肉碾挫伤并胫前肌群部分缺损。4、左胫后血管、神经损伤。5、眉弓裂伤。6、右眼眶骨骨折。7、脑挫裂伤待排。8、左总腓神经损伤。 7、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以此证明呼梦娜住院费用152748.18元。 8、北京大学眼科中心证明,以此证明呼梦娜因患右眼眶爆裂性骨折致眼球重度内陷,需聘请找眼科中心专家进行诊治,专家诊疗费用2500元。 9、博爱县磨头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以此证明2010年12月30日到2011年2月10日,在该院门诊治疗费用215.1元。 10、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票据,以此证明呼梦娜鉴定费用700元。 11、焦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以此证明呼梦娜住院治疗费用161396.44元。 12、焦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博爱县清化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呼梦娜出院后治疗费用404.74元。 13、许良镇江陵堡村卫生所证明,以此证明患者呼梦娜于2010年10月到2011年3月在该所服中药,药费总额3141.00元。 14、沁阳市山王庄镇山王庄村第一卫生所证明,以此证明2011年4月4号到2011年8月26号,呼梦娜在该所因车挫伤骨损伤,伤口不痊在本所服用中药及外用药,药费用13000元。 15、博爱县界沟乡吴庄村卫生所处方,以此证明呼梦娜中药30付,费用1200元。 16、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交通费4367元。 17、商业支票及超市收据等,以此证明购物费用5920.98元。 被告拜小勇、王金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本事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 本院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4日15时50分,被告拜小勇驾驶豫HGA618号轿车沿下内线公路由东向西行至北十字村南口时,与在路边的行人呼梦娜、刘康康、刘娜娜、呼爱军四人相撞,致四人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呼梦娜随入住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呼梦娜的伤情为:1、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并软组织缺损(大面积)。2、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3.右小腿肌肉碾挫伤并胫前肌群部分缺损。4、左胫后血管、神经损伤。5、眉弓裂伤。6、右眼眶骨骨折。7、脑挫裂伤待排。8、左腓总神经损伤。2012年1月16日出院,出院治疗情况其中左胫后血管,神经损伤好转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在其他医疗单位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81857.28元。在住院期间,被告拜小勇已支付原告156000元。2009年6月25日,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906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拜小勇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呼梦娜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3年11月4日,原告呼梦娜经焦作天援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2、右眼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呼梦娜交纳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HGA618号车辆所有人为王金林。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拜小勇与原告胡梦娜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呼梦娜受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给与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金林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呼梦娜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用7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起诉。对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拜小勇在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胡梦娜医疗费18185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60元、护理费21989.94元(8475.34元/365天*947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8159.61元、交通费4367元、营养费5920.9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11254.81元。扣除已付156000元,共计155254.81元。被告王金林在交强险范围内即12000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呼梦娜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诉讼费5775元,被告拜小勇、王金林负担3405元,原告呼梦娜负担2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中华 审判员 王四清 审判员 张继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文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