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金初字第93号 原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德义,经理。 原告康战锋,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郑亚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猛,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宝红,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强,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运输公司)、康战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人险公司)、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平安公司)、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捷运输公司)、张家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康战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阜阳人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焦作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宝红,被告世捷运输公司、张家强共同委托代理人史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顺运输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6时30分许,史勤宾驾驶皖KJ6693重型仓栅式货车以超过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经晋新高速由晋城至焦作方向行驶,行至37公里加85米处时,撞上王史怀驾驶的晋EWM628小型轿车后,又撞上康战锋驾驶的低于道路限速标志标明车速的豫PF877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A54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该低平板半挂车又撞上张家强驾驶的低于道路限速标志标明车速的豫HC5962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史勤宾当场死亡,四车损坏,皖KJ6693货车及豫PF8778牵引车/豫PA547低平板半挂车车载货物损坏,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对事故依法做出第2013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勤宾承担主要责任,康战锋和张家强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未能按照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阜阳人险公司、长顺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0337元、路产损失19175元、吊车费与施救费15000元、车辆损失费49794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与住宿费2300元,上述合计的60%即65963.6元,被告阜阳人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长顺运输公司承担;2、被告焦作平安公司、世捷运输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20%即23321.2元,首先由被告焦作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世捷运输公司、张家强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阜阳人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计算方法和数额不合理,数额过高,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对原告的合理诉请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货物系原告所有,本公司不予认可,本案是侵权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焦作平安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次责任按四、六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三、七分,本公司承担不超过15%的事故责任比例;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货物系原告所有,本公司不予认可;3、本案是侵权责任,公司与事故车辆系保险合同关系,鉴定费、交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 被告世捷运输公司、张家强辩称:1、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2、本次事故责任方较多,各方均有损失,交强险财产赔偿损失应在当事人之间分摊;3、主次责任比例应按三、七分。本公司承担不超过15%的事故责任比例;4、原告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5、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损失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长顺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成立;五被告对原告损失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康战锋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豫PF8778/豫PA547半挂车行车证、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各一份,证明二原告身份、原告康战锋系该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原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交警部门出具的皖KJ6693车查询单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阜阳人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长顺运输公司承担。3、交警部门出具的豫HC5962车查询单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焦作平安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世捷运输公司、张家强承担。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二份,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公路赔偿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豫PF8778车损10038元,豫PA547挂车车损39465元,原告支付路产损失罚款19175元。5、施救费发票三份、吊车租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0000元,吊车租赁费5000元。6、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康战锋赔偿货主货物损失20337元。7、鉴定费票据39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4000元。 被告阜阳人险公司对二原告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第6组证据材料的收条有异议,此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无故不出庭不应采信;第7组证据材料的鉴定费票据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公司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焦作平安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基本意见同被告阜阳人险公司。补充意见有,路产损失与鉴定费不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公司不认可,第4组证据材料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无鉴定机构资质及人员名单,本公司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世捷运输公司、张家强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补充意见有,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长顺运输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5、7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豫PF8778牵引车/豫PA547低平板半挂车的车损数额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事故系车辆连环撞车事故,豫PF8778牵引车/豫PA547低平板半挂车承运的货物总损失103587.1元、鉴定货物损失支付鉴定费3470元,实际货主为自然人安静,此事实在博爱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14)博民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得到确认,原告康战锋提供收条证明按事故责任划分支付安静20337元,系原告康战锋在事故中理应赔偿安静的份额,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0日6时30分许,史勤宾驾驶皖KJ6693重型仓栅式货车以超过道路限速标志标明车速经晋新高速由晋城至焦作方向行驶,行至37公里加85米处时,撞上王史怀驾驶的晋EWM628小型轿车后,又撞上原告康战锋驾驶的低于道路限速标志标明车速的豫PF877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A54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原告康战峰驾驶车辆又撞上被告张家强驾驶的低于道路限速标志标明车速的豫HC5962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史勤宾当场死亡,四车损坏,豫PF8778牵引车/豫PA547低平板半挂车车载货物损坏,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勤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康战峰与被告张家强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史怀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查,豫PF877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A54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鸿远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康战锋。皖KJ6693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长顺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阜阳人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豫HC5962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世捷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焦作平安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本案事故在上述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系车辆连环撞车事故,二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产生的车辆损失等合理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二原告诉请中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史勤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康战峰与被告张家强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二原告主张主次责任比例按6:4划分,共同次要责任双方平分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阜阳人险公司作为主要责任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交强险部分在(2014)博民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全部支付,本案中被告阜阳人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顺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保险公司承担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焦作平安公司、世捷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同上。被告张家强作为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被告阜阳人险公司、焦作平安公司关于货物损失、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因货物损失20337元,系原告康战锋在事故中理应赔偿安静的份额,原告康战锋系责任最终承担者,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二被告关于货物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应予支持;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赔偿,故二被告关于货物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查,二原告在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为:路产损失19175元、吊车租赁费5000元、施救费10000元、车损49503元(其中主车10038元,挂车39465元)、鉴定费3850元,合计87528元。本案中,豫PF877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A54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鸿远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康战锋。二原告系挂靠关系,原告康战锋实际控制支配着车辆的运营,赔偿款应直接赔偿原告康战锋为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康战锋87528元的60%,计款52516.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康战锋87528元的20%,计款1750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8元,原告康战锋391元,由被告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76元,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云霞 审判员 刘 晓 审判员 杨新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继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