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186号 原告张全利,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毕燕霞,女,1981年10月14日出生。系原告张全利之妻。 被告刘晶晶,男,1982年2月9日出生。 原告张全利与被告刘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司学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4日被告借原告10000元,并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据1份,载明:今欠到张全利现金壹万元整(¥10000整),刘晶晶,2012年1月14日。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月14日,被告刘晶晶向原告张全利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据1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晶晶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全利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晶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学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仝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