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155号 原告娄芬英,女,汉族,1946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星伯,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松峰,董事长。 原告娄芬英诉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芬英委托代理人刘星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2%,期限4个月。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1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5月1日出具的借据1张。证明借款事实及被告仅支付两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2、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借款时薛咏梅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实际已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5月1日,因资金周转需要,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咏梅作为借款委托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期限4个月。被告作为保证监管人在该借据上加盖了印章。被告支付原告2个月利息。后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薛咏梅作为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时任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以借款委托人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且被告以保证监管人名义在该借据上加盖印章,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借款为非公司行为,且被告又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情形下,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利息支付问题,《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7月1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娄芬英5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赵 攀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朱勤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