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界初字第118号 原告孟国平,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 被告王明明,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 原告孟国平与被告王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国平诉称,2013年8月7日晚,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团结路葛庄村口与他人的电动车相撞后,又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给原告造成伤害。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身体伤痛,经多次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据此,原告孟国平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35元(其中三轮车修理费935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拖车费共600元,误工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明明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博公交认字(2013)第1308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2、博价鉴车物损子(2013)第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车辆遭受损失935元。3、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400元。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实际已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1、2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第3组证据,收条副联内容为:今收到时风三轮人民币肆佰元整,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能证明交款人及交款项目,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8月7日晚,原告驾驶机动三轮车行驶至团结路葛庄村口时,与被告王明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该事故经博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三轮车受损,经鉴定损失额为935元,后经多次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明明和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处理,认定被告王明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三轮车修理费93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误工费、交通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以上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明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国平车辆修理费用935元。 二、驳回原告孟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毕琼杰 审判员 王四清 审判员 张继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路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