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界初字第123号 原告庞小民,男,l976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博爱县孝敬镇东内都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联营,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庞小民与被告博爱县孝敬镇东内都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内都村委)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内都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小民起诉认为,原告经营一饭店。截止2013年1月16日,被告共在原告饭店餐饮消费3874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长期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38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东内都村委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组: 1、原告当庭陈述:原告长期在博爱县金城乡秦庄村口经营一饭店,自2010年初开始,被告多次在其饭店就餐,每一次餐后签字,经多次讨要,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2、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饭店餐饮消费,欠款3874元。 被告东内都村委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东内都村委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提证据材料享有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当庭陈述客观真实,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长期在博爱县金城乡秦庄村口经营一饭店,自2010年初开始,被告多次在其饭店就餐,截止2013年1月16日经结算,被告共在原告饭店餐饮消费3874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庞民餐费合计叁仟捌佰柒拾肆元东内都村2013年1月16日(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公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长期拖欠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就餐消费,并出具有欠条,原、被告之间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就餐后应按应付数额支付餐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餐费,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博爱县孝敬镇东内都村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庞小民餐费3874元。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路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