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058号 原告张大路,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蔡敬温,男,1952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绍成,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佳香,女,195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大路与被告蔡敬温、孙佳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才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路、被告蔡敬温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绍成、被告孙佳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3月,如到期不还,愿将博爱县清化镇麻庄村上凌巷5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偿还50000元。后未再偿还,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0元(从2012年8月4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当庭答辩认为,被告之子蔡东辉(又名蔡东)为躲债从2013年5月至今未在家居住。2014年元月16日被告向亲朋好友筹借20000元,在博爱县检察院门口交给了原告,但原告出具的收据写的是被告之子蔡东的名字。 原告就此认为,被告之子蔡东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所说给付的20000元是蔡东所给,现欠10000元未还。该款并不是被告所给,原告收被告共计5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数额是70000元还是50000元。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表示无异议且无补充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蔡敬温、孙佳香于2012年5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2、蔡东辉、赵玲霞于2012年7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3、房屋所有权证书及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认为,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其证明力。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3月15日麻庄村委会证明一份;2、2014年元月16日,原告收取被告20000元单据一份,记载蔡东名字。3、2013年8月19日,原告收取被告30000元的收据;4、2013年9月16日,原告收取被告20000元收据。5、邮政储蓄本2个,证明2014年元月16日偿还原告的20000元,是保险金、工资及借款。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蔡东不在家,2014年元月16日偿还的20000元并不是被告偿还。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认为,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申请证人魏某某当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1、证人与被告之间相邻居住;2、被告之子蔡东从去年夏天到现在未在家居住。证人田某某当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1、证人与被告之间相邻居住;2、从去年到现在未见过被告之子蔡东。证人司某某当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1、被告蔡敬温系证人岳父;2、被告共偿还原告70000元,其中有20000元收据写的是蔡东的名字。二被告质证后认为,上述证人能够证明蔡东于2013年5月至今躲债未在家居住。2014年元月16日原告收的20000元,是被告所偿还的款项。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人魏某某、田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证人司某某给原告打过电话,但谈的内容是被告欠的50000元啥时能还。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认为,原、被告对证人魏某某、田某某的证言无异议,确认其证明力。关于证人司某某就被告偿还款项数额的证言,原告持有异议,被告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就此部分不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3日,被告蔡敬温、孙佳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3个月,二被告将座落博爱县清化镇麻庄村上凌巷5号4间混合结构房屋抵押给原告。2013年8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 另查明,二被告之子蔡东辉(曾用名蔡东)及赵玲霞曾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5月至今,蔡东辉未在博爱县清化镇麻庄村居住。2014年1月16日原告出具收条,收蔡东现金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蔡敬温、孙佳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关于2014年1月16日原告出具条据所涉及的20000元是否为被告偿还的问题,二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足以反驳该收条记载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被告就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可以认定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为50000元,尚欠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即从2012年8月4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5月3日借款条记载内容来看,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可以视为不支付利息。《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就本案而言,借款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所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敬温、孙佳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张大路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赔偿损失即从2012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大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张大路负担400元,被告蔡敬温、孙佳香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勤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