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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继修、河南强力起重设备公司与阔秀英等六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0012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继修。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强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 法定代表人:韩继修,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申请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0012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继修。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强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
法定代表人:韩继修,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金世贵。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阔秀英。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位凤英。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长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红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美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高潘。
以上六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喻汉伦,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韩继修、河南省强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强力起重公司)与被申请人阔秀英、位凤英、冯长明、冯红军、冯美玲、冯高潘(简称冯长明等6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豫法民申字第021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韩继修与强力起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世贵,被申请人位凤英、冯长明、冯红军、冯美玲及其与阔凤英、冯高潘的委托代理人喻汉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冯长明等6人及冯二顺(冯二顺为冯长明父亲,其去世后,一审原告为冯长明等6人)于2010年9月2日向长垣县人民法院起诉称,1994年10月8日,其将自己的3亩土地租赁给韩继修,租期10年,租赁费每年1600元。韩继修为冯长明等6人盖三间房,所有权归冯长明。2005年10月,冯长明等6人要求返还租赁土地,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租赁协议未到期,继续履行。租赁期限已于2009年6月到期。请求:1、解除租赁协议;2、返还土地2.5亩,地上附着物及建筑物由韩继修、强力起重公司自行拆除;3、支付自2004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9日的租赁费87500元;4、案件受理费由韩继修、强力起重公司承担。强力起重公司辩称,冯长明等6人主张的土地,原是韩继修及案外人与其签订的租赁协议,因其他人员退出,韩继修在租赁土地上建成企业进行生产经营,企业几经变更即为现在的强力起重公司,该土地实际是强力起重公司在使用。根据双方协议,至1999年韩继修才建成厂房,租期应从1999年起算。1996年,韩继修建厂房时,所租土地发生变化,现不足2.5亩。自2004年以来,韩继修多次向冯长明等给付租赁费,但其不接收,韩继修遂将2004年10月以来的租赁费交付给长垣县公证处提存。韩继修履行了给付租赁费义务,强力起重公司现在正常经营,如解除协议,将给企业造成很大损失,且该土地在企业档案中已作为企业建设用地。故强力起重公司不同意解除协议,同意对所租土地的租赁费进行适当调整。韩继修的答辩意见与强力起重公司一致。
长垣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4年10月8日,韩继修作为租赁方,冯长明作为出租方,冯某甲作为证明人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村东公路北有土地一块,长60米,宽27米,由冯长明租给韩继修使用,1、韩继修给冯长明盖三间房,所有权归冯长明;2、全部土地租赁费为1600元;2、租赁期限为10年,租赁费每年一结算;4、土地以占用为准,盖好房算起……1996年5月,以韩继修为法定代表人的新乡市强力起重机抓斗厂成立,该厂占地3000平方米,除占用了冯长明等6人的土地,还占用了其他人的土地。1999年6月,该厂厂房建设完工。2005年6月14日,冯长明等人起诉韩继修,请求终止租赁关系,返还土地。该院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2005)长民一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协议。另查明,2010年8月29日,冯长明等6人土地周围现已形成以起重企业为主的工业市场区。韩继修为冯长明建造的临路三间平房一直由冯长明占有、使用或出租。新乡市强力起重机抓斗厂于1999年1月变更为新乡市强力起重设备厂,该厂全部资产归韩继修个人所有。2003年该厂改组为本案的强力起重公司,韩继修占股份总额的59.68%。冯长明等6人的土地一直由强力起重公司占用,该公司现经营状况良好。2004年10月以后,冯长明等6人一直未接收韩继修的租赁费。2011年1月15日,位凤英收到韩继修2000元,2011年5月之后,韩继修将租赁费提存到长垣县公证处。韩继修认为已履行了自2004年以来8年的土地租赁费(共12800元)的给付义务,冯长明等6人未接收韩继修提存到长垣县公证处的土地租赁费。
长垣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冯长明与韩继修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应自觉履行。(2005)长民一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冯长明与韩继修签订协议中的10年有效期应该执行到2009年,故冯长明等6人认为至2004年租赁期限已满的观点,不予支持。强力起重公司现在正常经营,效益良好,该公司不但占用冯长明等6人的土地,还占用了其他人的土地,已形成规模,建筑物较多,公司周围现已形成起重市场,为当地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区域经济秩序的平衡起了很大作用。现冯长明等6人的土地仍属韩继修使用,并未转租,故冯长明等6人请求解除协议,拆除地上附着物的主张,应以大局为主,该土地租赁协议以不解除为宜。冯长明等6人的土地,从第一次起诉开始,虽然表述的尺寸不一,因自韩继修1999年为冯长明建造三间临街平房后,基本没变化,本次双方又重新丈量了面积,故韩继修使用的该块土地面积确定为2.5亩。针对本案情况,应以维持现状为妥,但土地租赁费仍按每年1600元显失公平。2004年以前的租赁费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均予认可。因生效的判决已确定协议履行期至2009年,故2009年以前的租赁费应以协议确定的数额每年1600元计算,冯长明等6人主张2004年9月至2009年的租赁费以4000元/亩计算的观点,不予支持。2009年10月以后的租赁费应当适当调整,冯长明等6人主张按每亩5000元计算,韩继修及强力起重公司主张按每亩3000元计算,根据地域位置、土地面积及市场情况,酌定按每亩3500元计算。冯长明等6人的土地租赁费2004年10月至2009年10月计款8000元,2009年10月至2012年10月计款26250元,两项共计34250元,因位凤英于2011年1月15日收到韩继修2000元,此款应从租赁费中扣除,冯长明等6人应得租赁费为32250元,该款由韩继修承担,强力起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位凤英称收到的2000元为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韩继修、强力起重公司又不予认可,对此观点不予支持。2012年10月以后的租赁费用,双方应进行友好协商解决。该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1635-1号民事判决:一、冯长明等6人与韩继修1994年10月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继续履行;二、韩继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冯长明等6人土地租赁费32250元,强力起重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冯长明等6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韩继修承担。
冯长明等6人不服,以原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错误及原判租赁费太低显失公平为由提出上诉。强力起重公司辩称,租赁期限到期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租赁期限最少20年。解除合同将给强力起重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违背公序良俗原则。2004年到2009年的租赁费按约定的每年1600元计算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冯长明与韩继修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其效力已为生效判决确认,租赁期限从1999年6月至2009年6月。期限届满,冯长明等6人作为出租人,享有请求韩继修返还土地的权利,韩继修作为承租人,负有返还土地的义务。若韩继修继续使用租赁物,冯长明等6人未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冯长明等6人随时可解除合同。现冯长明等6人以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判继续履行合同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关于租金,原判认定2004年至2009年的租赁费按每年1600元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2009年至2012年的租赁费根据涉案土地位置、面积、结合市场行情酌定每亩每年为3500元亦无不妥。该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163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163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解除冯长明与韩继修1994年10月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韩继修、强力起重公司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租赁冯长明等6人的土地,并自行拆除该土地上的附着物。一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冯长明等6人负担2140元,韩继修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冯长明等6人负担1080元,韩继修负担100元。
韩继修、强力起重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错误,1、未通知涉案土地出租人之一冯某乙的继承人参加诉讼错误;2、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违法,法官蒋某某两次担任二审合议庭成员;3、冯长明等6人诉请的是终止合同,而二审判决的是解除合同,判非所诉。二、强力起重公司所占除冯长明等6人的土地外,还有案外人的土地,二审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将给强力起重公司带来巨大损失。二审判决强力起重公司拆除地上附着物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符。
冯长明等6人辩称,原审程序合法,案外人冯某乙生前将涉案土地中属于他的部分给了冯长明,冯某乙的女儿冯某丙对此无异议,原审未通知冯某乙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正确。冯长明等6人在该案发回重审时已将诉请变更为解除租赁合同。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并由强力起重公司自行拆除地上附着物正确。
根据当事人申请再审和答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1、二审程序是否合法;2、韩继修、强力起重公司与冯长明等6人的租赁合同是否应终止或解除。
本院再审查明,1、涉案土地中包含案外人冯某乙的土地,其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冯某丙再审时作为冯长明等6人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冯某乙由冯长明生养死葬,冯某乙的土地由冯长明继承……2、冯长明等6人在2010年9月2日起诉时,诉状上的诉讼请求为终止其与韩继修的租赁协议,恢复租赁土地原状、返还3亩土地,支付从2004年10月9日至2010年9月8日的租赁费89584元。本案二审发回重审后,2012年11月28日一审庭审时,冯长明等6人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解除租赁协议,返还2.5亩土地,由韩继修及强力起重公司自行拆除地上附着物及建筑物,支付2004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9日的租赁费87500元。再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二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二审程序方面。(一)、二审是否遗漏当事人。涉案土地包含案外人冯某乙的土地,其已死亡,法定继承人为其女儿冯某丙。韩继修及强力起重公司认为本案损害了冯某乙继承人的利益,应当追加冯某丙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再审中,冯某丙出庭证明冯长明对冯某乙生养死葬,冯某乙的土地由冯长明继承。冯某丙明确表示涉案冯某乙的土地归冯长明所有,应由冯长明向强力公司主张权利,予以要回,故韩继修及强力起重公司的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二审合议庭是否违反回避制度。韩继修及强力起重公司认为,本案二审合议庭成员蒋某某法官,曾担任本案发回重审前的二审合议庭成员,因此违反了回避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因此韩继修及强力起重公司的该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三)、二审是否存在判非所诉。韩继修及强力起重公司称冯长明等6人诉请终止合同,原审判决解除合同系判非所诉。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庭审中冯长明等6人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解除租赁协议,故韩继修及强力起重公司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二审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实体方面,本案中冯长明等6人将自己的承包地租赁给韩继修使用,签订有书面协议,约定了租赁期限,经生效判决确认,该协议在2009年已到期,之后双方没有达成新的书面租赁协议。强力起重公司称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继续租赁该土地,无有效证据证明,也有违租期在6个月以上的应签订书面租赁协议的法律规定。因事实上强力起重公司仍然使用该土地,并以提存的方式交纳租赁费用,对此冯长明等6人未请求侵权,而是请求解除租赁关系,同时主张支付自2004年以来的租赁费,可推定其对该租赁事实认可,因双方无书面协议,该租赁应为不定期租赁,出租人可随时请求解除。故冯长明等6人请求解除租赁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2009年之前的租赁费用按照协议约定给付,2009年之后的租赁费参照当时周围其他土地租赁情况酌定每亩3500元适当,应予维持。关于对租赁物的处置,因双方在租赁协议中对租赁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如何处理未作约定,双方就此也未达成新的合意,故原审根据该土地的性质判决由强力起重公司返还土地,拆除地上附着物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 炜
代理审判员  邹新哲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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