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171号 原告鲍振兴,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潘昌国,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华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海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全喜,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月月,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振兴与被告潘昌国、河南省华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华智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振兴、被告潘昌国、华智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全喜、陈月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振兴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潘昌国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77万元,被告华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2%。被告潘昌国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潘昌国立即偿还借款277万元并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被告华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昌国、华智公司辩称:原告未实际提供借款,且借据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利息;华智公司为股东潘昌国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违背公司法规定,担保无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向被告潘昌国提供了借款;2、原告要求被告华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潘昌国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借据一份(未记载借款期限及利息,担保人一栏加盖了华智公司公章),以证明借款事实及金额。被告华智公司提供了一份华智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系下载打印件,内容显示该公司股东为潘昌国、徐海岸)。被告潘昌国围绕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潘昌国、华智公司的代理人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据上未约定期限和利息,亦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提供了借款。对被告华智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华智公司提供的企业公示信息,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亦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6日,被告潘昌国因生意需要向原告鲍振兴借款277万元,被告华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潘昌国系被告华智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鲍振兴与被告潘昌国、华智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潘昌国随时返还。被告潘昌国辩称未收到借款不符合常理且无充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智公司在被告潘昌国出具的借据上的保证人一栏加盖了公章,可以确认其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华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关于该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决定问题,被告华智公司除被告潘昌国以外的其他股东并未提出不同意担保的意见。被告潘昌国作为被告华智公司的股东,通过被告华智公司的担保获得了借款,现被告又以未经股东会决议提出抗辩,显然并非出于善意。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决议的规定属于公司管理的规定,并非效力禁止性规定,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并不属于导致对外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华智公司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鲍振兴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已经逾期,故宜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昌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鲍振兴返还借款277万元,并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河南省华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省华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昌国追偿; 三、驳回原告鲍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625元,原告鲍振兴负担665元,被告潘昌国负担28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潘昌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赵 攀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勤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