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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长有与被告王福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45号 原告王长有,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晓利,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福生,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新路,河南博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45号
原告王长有,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晓利,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福生,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新路,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长有与被告王福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有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杜晓利、被告王福生委托代理人靳新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有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王福生将其在司窑村东的一条水泥粉磨生产线承包(包工不包料)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施工期间被告先支付原告工人的生活费,竣工后一次性结算工资款。后原告完成了上述工作,并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仅支付工程工资款229500元,余款204417元被告推托不予支付。据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福生立即支付剩余工程工资款204417元。
被告王福生辩称:原告施工属实,但有部分工程原告没有施工。原告不是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只是一个包工队,根据惯例是边施工被告边付款,被告已经超额付款。应驳回原告对王福生的诉讼请求。
双方对签订合同、原告施工以及被告付款229500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足额支付了约定的工程工资款。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施工期间形成的隐蔽工程资料(被告签字的图纸),2013年9月7日建筑工程预(结)算书和2013年12月16日建筑工程结算书(人工费及施工方提供机械所产生的费用含税459465.73元)。被告方质证后对承包协议书以及隐蔽工程资料被告签字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预(结)算书以及结算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委托形成,也未见相关人员的资质证明,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为书证,被告虽对预(结)算书、结算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0日,被告王福生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在司窑村东的一条水泥粉磨生产线承包(包工不包料)给原告施工。结算办法: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按现行的土建定额及配套文件计算人工费,周转材料费用以定额为依据归提供方,全部工程结束后一次结算,甲方(被告方)扣减施工期间已付工程款外,其余工程款在结算30日(内)以现金一次付清。平时付款:工人进入工地后,先支付3000-5000元,以后保证工人每人每月1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被告陆续付款229500元。工程完成后,双方就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河南蓬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预、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值430131.13元(不含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关于原告的完成的工程量,有被告签字的施工资料并根据相关的预、结算书可以确定,被告虽对上述预、结算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预、结算书。但原告主张的数额与上述资料不符,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案中,双方就本案工程款数额未进行结算,被告在其无工程量依据的情况下提出的超额付款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福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长有支付工程工资款200631.13元;
二、驳回原告王长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67元,原告负担67元,被告负担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祥焱
审判员  赵 攀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国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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