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179号 原告王安岭,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 被告李海平,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牛有爱(牛爱),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 被告李鹏鹏,男,1993年9月29日出生。 原告王安岭与被告李海平、牛爱、李鹏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琳琳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岭、被告李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有爱、李鹏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5月8日,三被告在我处陆续拉走猪饲料奶粉10包、猪场乳33包、小猪料25包、中猪料135包、大猪料9包,计款33500元,后给付6000元,余款27500元经多次催要未给。故诉请判令:1、三被告归还所欠款项2750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李海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的数额无异议,但猪场是我夫妻二人办的,被告李鹏鹏只是代收了货物,原告不应该起诉李鹏鹏。 被告牛有爱、李鹏鹏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应否偿还原告货款27500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5月8日三被告收到原告猪饲料的流水帐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给付了6000元,余款27500元未给。 经质证,被告李海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牛有爱、李鹏鹏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5月8日原告卖给被告李海平猪饲料计款33500元,后被告给付货款6000元,余款27500元至今未付。 另查,被告李海平与被告牛有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鹏鹏系被告李海平与被告牛有爱之子。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三被告未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海平辩称被告李鹏鹏仅是代收了货物,故对该货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但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支持,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海平、牛有爱、李鹏鹏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安岭货款27500元,并从2013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李海平、牛有爱、李鹏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琳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仝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