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民二初字第00121号 原告焦作青天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是明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乃信,焦作青天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嘉骏电动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保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汝军,男,1965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纪照红,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青天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嘉骏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2013年7月11日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3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3)博民二初字第00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8月13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焦民立管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毋乃信、王振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汝军、纪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11座燃油观光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售给原告ZJGQ11A-1型11座燃油观光车3辆,单价47000元,计款141000元。被告负责运输,在博爱县靳家岭景区交货。原告按约定将车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10月底交付车辆。 原告收到车辆开始使用不久就出现制动系统、转向、发动机运转系统等质量问题。2012年4月15日因车辆方向失灵造成一名游客受伤,原告购买的3辆车被迫停止使用至今。出现问题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解决,被告也派人多次维修,但始终不能正常运行。2012年5月,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车款未果。 2012年9月,原告的主管单位委托焦作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对3辆车进行检验。经检验车辆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各项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产品。据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车款141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当庭答辩认为,被告交付原告的电动车是合格产品。焦作特检所依据的不是公路用旅游观光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1268-2007。且该车使用近一年,原告也未进行保养。所以鉴定结论不正确。被告在正常保修期内,进行了售后服务,但原告不仅拒绝且扣押前去的车辆。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车辆是否存在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质量问题,如果存在应当如何划分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无补充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2、2011年12月5日增值税发票;3、编号为Y11806510Y20130041、Y11806510Y20130043、Y11806510Y20130093厂内机动车车辆监督检验报告书3份;4、2012年10月8日博爱县公证处公证书。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或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应原告的要求对车辆的转向系统进行了改变。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各1份,证明被告具有生产涉案观光车资质;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1份、原告支付被告的货款凭证3份,证明合同约定价款及支付情况;3、合格检验记录、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GB∕T21268-2007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通用技术条件、GB24727-2009非公路旅游观光车安全使用规范,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观光车质量合格,符合国家标准;4、2012年9月25日会议纪要1份,证明原告使用所涉车辆存在操作有误、使用不当,是造成观光车质量出现瑕疵的重要原因;5、原告向被告汇款4000元凭单,证明原告主动要求改变车辆转向系统。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提供给原告的车辆是合格产品。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认为,原、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经相互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主要内容:1、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购买3辆ZJGQ11A-1型11座燃油观光车,单价47000元,计款141000元。2、甲方预付30%货款(42300元),乙方安排生产,余款参照其他约定事项执行。3、车辆在保修期内出现故障,甲方不得自行拆卸,否则乙方将不予保修;如出现重大机械故障,乙方应按规定退款或退车。4、因产品设计、材质、制造、装配生产缺陷导致的质量问题,乙方对相关零件进行免费修理或更换;甲方因人为因素使用不当或外部因素引起的故障损失,对整车或零部件自行改装、更换、更改等导致的各类故障,乙方原则上不承担保修服务责任。5、甲方应按本合同付款,否则乙方对因此造成的后果概不负责;乙方必须按时交车,否则每延误一天赔偿甲方本合同总价百分之五计7050元损失。其他约定事项主要内容:甲方应在2011年10月13日前预付30%即42300元货款作为乙方生产定金;余款98700元,甲方应在2011年10月17日发车前支付乙方60%即84600元货款;剩余10%即141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如在交车后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甲方在2011年11月17日之前付清,否则乙方有权收回车辆的使用权。合同还约定有其他权利义务。2011年10月13日,原告支付被告观光车预付款42300元。2011年10月17日,原告支付被告观光车款84600元。同日,被告将约定车辆交付原告。2011年12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观光车款14100元。2012年5月19日,原告支付被告观光车改造费用款4000元。 2012年9月25日,由博爱县青天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焦作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博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郑州嘉骏电动车有限公司、博爱县公证处相关人员对郑州嘉骏电动车有限公司生产的3台内燃观光车存在缺陷进行了现场判定,确认8号车存在:1、改变了原有的转向系统;2、驾驶员在正常操作时不能看到仪表盘上的部分指示;3、左前轮胎内测与减振弹簧有干涉,轮胎内侧有明显摩擦痕迹;4、油箱前底部有撞击,且有胶粘现象。9号车存在:1、改变了原有的转向系统;2、驾驶员在正常操作时不能看到仪表盘上的部分指示;3、油箱前底部有撞痕。10号车存在:1、改变了原有的转向系统;2、驾驶员在正常操作时不能看到仪表盘上的部分指示;3、油箱前底部有撞痕;4、刹车油路有龟裂现象。2012年10月8日,经焦作青天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主管单位博爱县青天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委托焦作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对上述3辆车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另原告表示同意将3辆ZJGQ11A-1型11座燃油观光车退还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的3辆内燃观光车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而认定不合格的主要依据为“改变了原有的转向系统”等原因,现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问题与其对车辆实施的改造行为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选择退货并要求返还车款141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主要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合同已经终止无需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同理,本院对此不予保护。原告自愿返还被告3辆ZJGQ11A-1型11座燃油观光车,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嘉骏电动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青天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41000元。 二、原告焦作青天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郑州嘉骏电动车有限公司3辆ZJGQ11A-1型11座燃油观光车。 三、驳回原告焦作青天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98元,原告焦作青天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郑州嘉骏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2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朱勤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