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界初字76号 原告李志强,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世文,博爱县司法局孝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国旗(曾用名李欧),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李志强与被告李国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经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2011年约7、8月份,两人经过协商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奇兵欧曼牌货运车辆,两人共同经营。此后,在经营过程中因一些小矛盾,无法再继续经营,为此,经两人协商,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车作价给被告经营,被告给付原告折抵车款33000元,并约定在2013年1月30日前将全部车款还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车款33000元及利息8000元,合计4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国旗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车款33000元及利息8000元。2、博爱县孝敬镇东王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国旗与李欧同属一人。3、证人马贵旺当庭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李国旗曾用名李欧。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实际已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合伙出资购买了奇兵欧曼牌货运车一辆,由两人共同经营。在经营过程中两人产生矛盾,无法再继续合伙经营。经两人协商,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将欧曼货车以66000元作价给被告经营,被告找付原告折抵车款33000元,此款应在2013年1月30日前给付完毕。关于33000元的利息约定为,其中20000元,应以月息一分的利率计算,第一月付4000元本金200元利息,第二月付4000元本金160元利息,以此类推,还够20000元本金及相关利息时,剩余13000元本金时利息终止。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合伙关系后,双方对合伙购买奇兵欧曼牌货车的处理达成协议,此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李国旗依协议取得该车所有权,但未依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33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31日止按月息1分给付利息,此请求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33000元的利息计算方式应为,其中20000元从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31日止按月息1分给付利息,下余的13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强给付车款3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强33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31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13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李国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毕琼杰 审判员 张继新 陪审员 张小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文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