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251号 原告张本成,男,1963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殿有,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刘亮亮,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 原告张本成诉被告刘亮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才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殿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一台车架号为LKBSGPJVXCSOO2523二手雷沃轮胎式装载机,商定价款为160000元,被告承诺“此车不是盗车,如有任何公司和个人经济纠纷,我愿承担一切责任”,当日原告付清了全部车款,被告将装载机交付了原告。2014年5月5日,原告购买的装载机被张胖控制并占有。现被告承认装载机是抵押物非该机所有人。原告购买装载机后安装了轮胎防滑链四条,每条价款4000元,安装费用1600元。装载机被张胖占有的前一天加油190升,价款135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装载机货款和其它损失,被告同意给付,但总是以近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原告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装载机款16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防滑链设备及安装费17600元、油款1350元,上述合计为1789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亮亮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月17日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卖给原告二手雷沃轮胎式装载机。承诺如有任何公司和个人经济纠纷,愿承担一切责任。2、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通话记录。证明被告愿退还购买的装载机款,因资金紧张未给付。3、王全印证明两份。4、赵中良证明1份。5、修武县小梁装载机配件部发票1份。出库单两张;6、本院根据申请调取博爱县公安局对王尚斌、刘亮亮、刘军平、张胖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所出售的车辆并非其本人所有,现该车已被所有人张胖实际占有。该车之前无防滑链,现装有防滑链。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实际已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售车架号为LKBSGPJVXCSOO2523雷沃轮胎式装载机一台,商定价款为160000元,承诺“此车不是盗车,如有任何公司和个人经济纠纷,我愿承担一切责任”,当日原告付清了全部车款,被告将装载机交付了原告。后原告为该装载机安装了轮胎防滑链四条,每条价款4000元,安装费用1600元。2014年5月4日,装载机加柴油价款1350元。2014年5月5日,原告购买的装载机被实际所有人张胖控制并占有。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装载机并非本人所有,现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出卖给原告后取得处分权,故双方之间就装载机的买卖行为无效,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除已支付被告车款160000元外,还为该车配备价值16000元的轮胎防滑链四条,支付安装费1600元,损失加柴油价款1350元。从被告出具的承诺内容来看,显然其在出售车辆时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载机款160000元,并赔偿原告为该车配备的防滑链及安装费17600元、油款135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刘亮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本成购买装载机款160000元,并赔偿配置的防滑链及安装费17600元、油款1350元,上述合计款额为178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79元减半缴纳为1939.5元,由被告刘亮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国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