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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197号 原告张某,女,1984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博爱县司法局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男,1983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绍成,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197号
原告张某,女,1984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博爱县司法局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男,1983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绍成,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和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江、被告委托代理人郝绍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未经深刻了解即于2006年12月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矛盾重重,被告脾气非常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此,原告无法忍受,于2014年春节回娘家居住,与其分居至今。2014年7月初双方协商离婚,因无法达成共识,被告居然在某律师事务所对原告进行殴打。2014年7月27日清晨,被告在原告母亲租住的房间对原告进行殴打,至原告头部严重受伤,为此,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博爱县公安局清化派出所已受理此案。据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杜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调解证明一份,证明经调解无法和好;4、申请法院调查清化派出所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5、照片4张证明原告被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状况;6、婚生女杜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杜某某的身份;7、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当庭证言两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代理人质证后表示:对证据材料1、2真实性及指向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4、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例。对证据材料6无异议。对证据材料7有异议,证人所言均是听说,并不在场,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3—7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2月8日生一女,取名杜某某。2014年春节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带领婚生女杜某某回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和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仝 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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