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242号 原告张永红,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兴旺,博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全长,男,1955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啸,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红与被告牛全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旺、被告牛全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红诉称:2012年12月前,原告为被告销售农药,2013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款390804.58元。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款390804.5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牛全长辩称:结算属实;但被告结算是代表博爱县田园农化厂的职务行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双方结算的是2009年至2012年的业务往来,而原告于2008年3月3日向该厂借款336638元未计算在内;本次结算后,被告又代原告支付款物价值70000元。扣除上述款项后,不应再向原告付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方是否欠原告款;2、被告以职务行为抗辩的理由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月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永红结算390804.58元,2009年至2012年12月31日账目全部结清,落款为牛全长)以及原告与被告的财务人员于2009年8月9日结算的清单(该清单显示,包括2008年3月3日原告借款336638元,结算至2009年8月9日原告欠款159123.05元)。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了原告于2008年3月3日出具的借条(336638元),被告代为付款、物的收据、托运单(合计70000元),博爱县田园农化厂的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牛全长),博爱县田园农化厂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销售该厂农药,负责人牛全长代表该厂与原告结算,现已通知将结算款与原告向该厂的借款抵销)。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代付的款物,但认为2008年3月3日借条已经结算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前,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博爱县田园农化厂销售农药,2013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博爱县田园农化厂应向原告支付390804.58元,结算当日被告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该欠条上注明2009年至2012年12月31日账目全部结清。2013年3月和5月,被告代原告支付款物总计70000元。原告讨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博爱县田园农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系该厂唯一投资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就原告销售农药期间应得款项事宜已经达成协议,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虽然提供了原告于2008年3月3日出具的借条,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该借条款项已经冲抵。本案中,被告要求再冲抵欠条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博爱县田园农化厂系被告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被告应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全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永红付款320804.58元,并自2013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62元,原告负担1262元,被告负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祥焱 审判员 杨全清 审判员 吴沁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国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