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216号 原告张金风,女,1982年9月5日出生。 被告沈玉玲,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张金风与被告沈玉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司学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份,被告多次购买饲料计2883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另2014年8月20日一包552料单价144元,共计289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饲料款,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饲料款2897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六合饲料款贰万捌仟捌佰叁拾元,小写(28830元),沈玉玲,2014年8月19号。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累计欠原告货款28830元,并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28830元的欠条1张。后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饲料一包欠款144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玉玲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风货款28974元,并赔偿损失(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2883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144元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沈玉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学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仝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