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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磊与被告程雪宝、赵娜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241号 原告张磊,男,1986年6月8日出生。 被告程雪宝,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 被告赵娜娜,女,1980年4月22日出生。 原告张磊与被告程雪宝、赵娜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241号
原告张磊,男,1986年6月8日出生。
被告程雪宝,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
被告赵娜娜,女,1980年4月22日出生。
原告张磊与被告程雪宝、赵娜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攀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被告赵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雪宝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磊诉称:被告程雪宝、赵娜娜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5日,被告程雪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后被告程雪宝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程雪宝、赵娜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雪宝未答辩。
被告赵娜娜辩称:对被告程雪宝向原告张磊借款的事实不清楚,若借款事实存在,愿意偿还。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张磊与被告程雪宝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
围绕调查重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5月15日被告程雪宝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借款事实及金额;博爱县民政局登记信息(庭后提供),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娜娜质证后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程雪宝、赵娜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程雪宝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赵娜娜对借条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所持异议不能成立。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程雪宝、赵娜娜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5日,被告程雪宝向原告张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后被告程雪宝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程雪宝、赵娜娜偿还借款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磊与被告程雪宝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程雪宝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赵娜娜与被告程雪宝系夫妻关系,亦应与被告程雪宝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雪宝、赵娜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磊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程雪宝、赵娜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攀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国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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