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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国新与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196号 原告李国新,曾用名名李红行,男,1988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振利,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顺利,男,1986年6月7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骏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196号
原告李国新,曾用名名李红行,男,1988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振利,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顺利,男,1986年6月7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明,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炳义,男,1952年9月1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景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晋强,晋城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国新诉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李振利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范晓庄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家瑞,被告李振利的委托代理人李顺利,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骏马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炳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19时10分许,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高某某驾驶豫HD6020、豫H019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冢沁线贵屯村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国新驾驶的豫HJR565号轿车相撞,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后,原告入住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耻骨上下支及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右内踝骨折;胸部损伤,肋骨骨折;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行左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28天,花去治疗费28000多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国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的豫HD6020、豫H019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诉请判令:被告焦作骏马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846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12154元、护理费2912元、残疾赔偿金65416.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损74980元、定损费2750元、检测费300元、交通费360元,合计195722.56元。被告中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振利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振利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被告中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焦作骏马物流公司辩称,被告焦作骏马物流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待原告举证时发表意见。被告李振利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当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李振利根据过错承担责任,对李振利应当承担的赔偿额,被告被告中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诉讼费、鉴定费、检测费均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中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以及原告诉请的数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在相关证据充分的情况,被告中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应当如何确定;2、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标准、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博爱县交通警察事故认定书、司机高某某驾驶证、豫HD6020-H019B挂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以此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及肇事司机的基本情况。2、保险卡2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李振利质证后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焦作骏马物流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是简易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该认定书只是对事故经过的描述,而没有肇事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过错,且无办案民警的签字和盖章,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卡无异议。
被告中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基本过程记录不明,且无办案交警的署名,该证据不合法,事实不清,建议法院重新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卡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且有办案民警盖章,被告焦作骏马物流公司、中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焦作骏马物流公司、中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与予以确认。
被告焦作骏马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单3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车辆有偿服务合同1份,以此证明:豫HD6020-H019B挂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振利,被告焦作骏马物流公司只是有偿服务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第1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焦作骏马物流公司实质上是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振利对被告焦作骏马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中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材料由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振利、中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对被告焦作骏马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焦作骏马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李振利、中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未就本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博爱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收据、证明各1份;门诊收据3张,以此证明:原告在博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检查治疗情况,以及支付医疗费情况。3、焦作市金安泰制动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各1份;资表3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4、博爱县勘察钻井队营业执照、证明各1份;工资表3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支付鉴定费情况。6、原告之子及原告父母常住人口登记簿、梁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博爱县人民医CT报告单、X光报告单各1份,以此证明:被扶养人的相关情况。7、车辆检测费收据3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检查费情况。8、车辆买卖协议、行车证各1份,以此证明:豫HJR565号轿车原车主郜某某已于2013年7月11日将该车卖给原告。9、博爱县金博爱价格事物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书、定损费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车损及支付定损费情况。10、交通费票据36张,以此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鉴定支付交通费情况。
被告李振利质证后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焦作骏马物流公司、中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质证后表示:对第一、二、五组证据材料无异议。第三、四组证据材料内容不真实,且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第六组证据材料出证人无证明劳动能力的资格。对第七组证据材料与案件不具关联性。第8组证据材料不真实。第九组证据材料程序违法,且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且鉴定结论是70000多元,买车时的价格是60000多元,故第八、九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第十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建议在200元内酌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振利、焦作骏马物流公司、中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五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第十组证据材料不具客观性,本院酌定300元。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李振利、焦作骏马物流公司、中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未就本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5日19时10分许,高某某驾驶豫HD6020-H019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冢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贵屯村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国新驾驶的豫HJR565号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国新受伤,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新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自受伤当日起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13年12月4日行“左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2月23日好转出院,被诊断为:1、左侧耻骨上下支及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2、右内踝骨折;3、胸部损伤,肋骨骨折;4、颅脑损伤,头皮裂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住院医疗费28201.56元,门诊医疗费268.4元。综上,原告为治伤共支付医疗费28469.96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曹某护理。2014年3月6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李国新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本事故致原告驾驶的HJR565号轿车损坏,经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74980元。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275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车辆检测费300元。豫HJR565号轿车系郜某某于2013年7月11日卖给原告,至今尚未过户。
另查明,原告李国新系焦作市金安泰制动器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100元。原告李国新之妻曹某系博爱县勘察钻井队职工,月平均工资3133.33元。
原告之父李某某,出生于1963年4月14日;原告之母朱某某,出生于1965年3月1日。原告之子李某某,出生于2011年1月3日。上述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母共生育原告与其弟弟共两个孩子。原告父母因病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生活十分困难。
被告李振利系高某某驾驶的豫HD6020-H019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振利于被告焦作骏马物流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了有效期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的有偿服务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李振利的豫HD6020-H019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被告焦作骏马物流公司的名称登记上户。该车主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共计5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6日0时起至2014年5月5日24时止。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与高某某驾驶的豫HD6020-H019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且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振利的司机高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保财险晋城市分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责任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国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619.50元、护理费291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33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90164.8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须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国新医疗费1846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车损72980元、定损费2750元、检测费300元,合计95619.96元。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李国新185784.79元,
二、被告李振利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国新鉴定费700元。
案件受理费4214元,减半收取2107元,由被告李振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晓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仝 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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