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193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8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某某,女,1989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全堂,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和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童与被告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全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生育儿子李某某后,于2010年4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再加上被告任性、蛮横,性格暴躁,双方婚后争吵不断。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诉状所称被告任性、蛮横纯属虚构,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以原告名字借给李某某2万元及夫妻共同财产美的空调归被告所有。原告返还借用被告娘家小鸟牌电动车一辆。请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若离婚孩子的抚养问题如何解决及原、被告各自财产情况。 针对案件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李某某出生年月。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8日登记结婚。3.保险合同一份12张,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其婚生子李某某投有保险,每年保险费2500元需要连续缴纳10年,现在已经缴纳5年,应属于共同债务由双方分担。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经村委会调解无效感情破裂。 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材料1、2真实性及指向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属于原、被告共同投保,不能算是双方共同债务。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4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0年4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24日生一子,取名李某某。2014年6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带着婚生子李某某回娘家居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其婚生子李某某投有保险,每年保险费2500元需要连续缴纳10年,现在已经缴纳5年。 另查明,原告借用被告娘家小鸟牌电动车一辆未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窦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和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仝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