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民二初字第196号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旭波,男,汉族,1970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杨春肖,女,汉族,1966年2月18日出生。 被告卢节治,男,汉族,1983年8月7日出生。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商行)与被告刘旭波、杨春肖、卢节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商行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刘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肖、卢节治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商行诉称:2010年4月22日,被告刘旭波以购塑钢为由向孟州商行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3月10日,月利率9.9561‰,逾期利率为14.9346‰;被告杨春肖、卢节治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旭波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仅清息至2010年9月30日,经多次催要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刘旭波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被告杨春肖、卢节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旭波辩称:借款及清偿利息至2010年9月30日属实,但借款逾期后原告从未催要过。现缺乏偿还能力,同意延期偿还。 被告杨春肖、卢节治未答辩。 原告孟州商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申请书,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刘旭波出具的借据以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刘旭波、杨春肖、卢节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刘旭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杨春肖、卢节治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已实际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2日,被告刘旭波向孟州商行(当时名称为孟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西虢信用社借款500000元,用于购塑钢,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3月10日,月利率9.9561‰,逾期月利率为14.9346‰;被告杨春肖、卢节治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旭波借款后支付了2010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未还;被告杨春肖、卢节治也未代为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孟州商行与被告刘旭波、杨春肖、卢节治之间借款及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刘旭波借款后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杨春肖、卢节治未履行代偿责任均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旭波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杨春肖、卢节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旭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10日按照月利率9.9561‰计算的利息,并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9346‰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杨春肖、卢节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春肖、卢节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旭波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刘旭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