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087号 原告毋荣,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张春香,女,1963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毋荣诉被告张春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才独任审判。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荣、被告张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期间,原告给被告供石子。2007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欠款8596元。经多次催讨,截止2012年1月20日,被告共给付300元,余款8296元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春香给付原告石料款8296元,并支付从2007年1月1日始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春香当庭答辩认为,原告起诉欠款额属实,但所给付原告的款额不止是3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的石料款数额是多少。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2007年1月1日(复印件)、2009年1月1日(复印件)、2011年1月2日欠条各一张。被告质证后认为,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就该争议焦点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欠原告石料款8596元。截止2012年1月20日,被告共给付原告石料款300元,余款8296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8296元,事实清楚,其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石料款8296元,并支付从2007年1月1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张春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毋荣石料款8296元,并支付从2007年1月1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春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勤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