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154号 原告杨军,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星伯,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万水,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松峰,董事长。 原告杨军与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星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瀚宇公司经本院传唤未派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军诉称:2013年5月1日、6月15日,被告瀚宇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45万元,约定期限六个月,月利率3%。被告瀚宇公司借款后,其中110万元借款(2013年5月1日)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底,35万元借款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15日。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该部分请求在指定期限内原告未补缴诉讼费,不予处理)。 被告瀚宇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瀚宇公司于2013年5月1日和2013年6月15日出具的两张借据(5月1日借据金额110万元,期限至2013年9月1日,月利率30‰,6月15日借据载明,借到郝瑞云35万元,期限六个月,并注明为更换后的借据,原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原借据名字为杨军),证人郝瑞云出具的证明材料,并申请证人郝瑞云当庭作证(主要内容为,6月15日借据上的35万元,是原告杨军的钱,郝瑞云是经办人;现尚未履行债权转让给杨军的手续)。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瀚宇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日,被告瀚宇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至2013年9月1日,月利率30‰。被告瀚宇公司借款后支付了该借款2013年6月前的利息。 2013年1月15日,被告瀚宇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35万元的借据,同年6月15日,被告瀚宇公司收回此借据并给案外人郝某云重新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杨军与被告瀚宇公司之间借款110万元的合同成立,除利率约定超出法定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无效外,其余均合法有效。原告杨军要求被告瀚宇公司返还该借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35万元借款,债权凭证(借据)显示的债权人并非原告杨军,原告虽提供案外人郝某云当庭作证,但不能证实此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该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军返还借款1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50元,原告负担由4000元,被告焦作瀚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祥焱 审 判 员 赵 攀 人民陪审员 张利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勤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