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王新平与被告刘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界初字第22号 原告王新平,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杰,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新平与被告刘杰建设工程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界初字第22号
原告王新平,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杰,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新平与被告刘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18日原告申请对总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14日、2014年6月17日、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中,被告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平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由被告提供图纸,原告包工包料为其施工,协议约定建筑面积为1853平方米,单价为330元/平方米,总价为611490元,工期为70天(2013年3月1日——5月10日)。协议签订后,被告的土地使用证没有办理,国土所要求停工,停工34天,之后,又因高压线下不能建二层楼房,又停工7天,所以被告变更图纸和工程量,以实际工程量进行决算。又增加工程量为570.54平方米,另加门岗基础围墙、大门造型柱、二次现浇找坡、挑檐、楼顶女儿墙、办公楼混凝土地面、孟长明门面房地板砖、门口混凝土地面,上述工程总计价款为895256.79元。由于被告不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施工进度减慢。2013年10月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10月25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将工程完结。工程完工后,原告将工程结算单交给被告,被告未表示异议,原告要求被告验收,被告表示合格,并将原告所建房屋安装了门窗,投入使用。至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0256.7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两次给付30000元,剩余470256.79元拒不给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0256.7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杰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被告已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37000元;2、原告在施工中违约拖延工期;3、该工程原告施工部分为协议约定部分,超出部分不是原告施工,且该工程至今未验收;4、双方未约定滞纳金。
本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给被告施工过程中除协议约定部分是否增加有工程量。2、原告是否有违约行为。3、工程是否完工交付验收。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出示10组证据,1、2013年2月27日的建房协议一份;2、2013年3月12日的变更通知一份;3、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4、施工图6份;5、图纸总说明一份;6、门面房增加工程量表一份;7、工程结算清单一份;8、工程施工记录一份;9、证人王小随、冷兴光、冉小元、崔清敏、李万军、王小光、李海波当庭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给被告施工过程中,变更及增加工程量的事实。10、依原告王新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金利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本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1189773.07元,其中无争议部分(包含大门东侧二层建筑)造价为255931.1元;争议部分(包括大门东侧一层建筑、大门西侧二层建筑、一层餐厅、围墙及零星工程等)造价为933841.97元。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变更的工程量应经过鉴定才能确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有异议,其认为,证据4没有设计人,不能证明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图纸,证据5、6、7、8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均表示不予质证。对鉴定意见书的异议是,该鉴定没有确定工程量,没有通知被告到场程序违法。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协议是被迫签字的,如果不签字被告拒绝给付工程款。被告认为上述说法不真实。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出示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将全部门面房安装上门窗,已经投入使用。被告代理人质证后,表示是否安装门窗其不清楚,应按合同约定。
被告无证据出示。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证据及河南金利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建筑面积约为1853平方米,330元/平方米,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合计约为611490元,增减工程另算。工期70天,从2013年3月1日起到2013年5月10日止,如遇天灾人祸自然顺延。之后,被告变更图纸和工程量,约定以实际工程量进行决算。后被告又增加工程量570.54平方米,另加门岗基础围墙、大门造型柱、二次现浇找坡、挑檐、楼顶女儿墙、办公楼混凝土地面、孟长明门面房地板砖、门口混凝土地面,以上工程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895256.79元,按当时最低价计算。2013年10月7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由于乙方原因未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完成约定工程,并拖延时间过长,经多方协调甲乙双方就完工期限及处罚措施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在2013年10月25日以前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2、乙方同意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全部工程并交工自愿接受甲方处罚,逾期一天扣除总工程款的30%。3、……。”。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在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内将工程完结。工程完工后,原告将工程结算单交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验收,被告表示合格,并将原告所建房屋安装了门、窗。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两次给付30000元,剩余470256.79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变更及增加的工程量,原告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增加了大门东侧一层建筑、大门西侧二层建筑、一层食堂、围墙及零星工程等工程量。被告称除协议约定以外均非原告施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开庭时经本院多次询问,被告刘杰及其代理人均对以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谁不予回答,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施工期间停工原告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对工程停工后果达成的一致意见,双方均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关于工程是否完工交付验收,本案工程虽然没有书面验收报告,但被告已将门、窗安装完毕,应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关于工程价款,经鉴定工程造价为1189773.07元,原告起诉要求工程总造价为895256.79元,未超出鉴定造价,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总造价为895256.79元及剩余工程款为470256.79元予以确认。被告称其已给付原告工程款537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王新平已按双方约定施工,被告刘杰未依约定的时间和数额给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470256.7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新平工程款470256.7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50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刘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中华
审判员  毕琼杰
审判员  王四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路莉莉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