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265号 原告王虎,男,1960年7月24日出生。 原告常俊岭,男,1953年12月18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卫国,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 原告王虎、常俊岭与被告王卫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虎、常俊岭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9万元,被告承诺当月30日前偿还5万元,之后每月偿还2万元。被告借款后未向二原告还款。2014年4月14日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9万元及利息,法院以部分借款未到期为由判令被告偿还已到期的借款9万元及利息。据此,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王卫国未答辩。 二原告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据(载明还款的期限及数额)以及(2014)博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卫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王卫国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9万元,借据中载明当月30日前偿还5万元,之后每月偿还2万元,2014年8月以前还清。被告借款后未向二原告还款,二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卫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二原告借款9万元并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限已逾期,二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0万元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卫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虎、常俊岭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王卫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国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