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界初字第126号 原告钱某某,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庆鹏,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钱文明,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女,1989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振臣,男,1958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习莲,女,1958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琼杰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鹏、钱文明,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振臣、杜习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2014年2月,原、被告经媒人许月兰介绍认识,2014年3月19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被告通过媒人向原告索要送好礼600元,彩礼50000元,订婚当天原告按被告要求支付被告认大小礼金4800元。之后,双方一起到焦作购买了戒指、项链、衣服等。订婚后,端午节被告索要节礼钱500元,原告到被告家购买礼品花去1150元。后因被告父母要求在焦作买房,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7月,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仅返还彩礼40000元及戒指、项链等金饰,拒绝返还剩余彩礼10000元和其他费用。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彩礼数额及被告退还原告的彩礼数额均无异议,剩余的10600元彩礼因当时已经经过媒人许月兰给原告说好不再要了,所以不应再返还。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未返还的10600元彩礼是否应当返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申请证人许月兰当庭作证,证明内容为,关于退还彩礼经其调解过女方同意退40000元及金饰,男方没有同意,被告父母把40000元存折及金饰拿到其家中,由被告父亲写好收条,其儿媳签字。 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真实。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出示1、香园水席园证明、志强批发部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为订婚摆席花去3330元,另陈述,支付双方小孩份钱男方940元女方2400元。 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明及清单不真实,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后认为,原告申请的当庭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系,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述的支付双方小孩份钱无证据证明给付数额,对其陈述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原、被告经媒人许月兰介绍相识,2014年3月19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当天原告给付被告送好礼600元,彩礼50000元,认大小礼金4800元。被告在香园水席园安排订婚席面,共花去3330元。之后,原告给被告购买戒指一枚、项链一条。后因是否在焦作买房,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7月,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及戒指、项链,剩余彩礼10600元。此事经媒人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支付给被告及其亲戚等彩礼50600及金饰,符合农村风俗习惯。现原、被告不能继续交往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返还彩礼,被告应对原告给付的彩礼适当返还。被告抗辩称彩礼返还已经媒人调解给付40000元及返还戒指、项链,处理结束,此方案并非原告授权,事后亦未经原告追认,因此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为办理双方订婚事宜,也花去一定费用,故被告应返还原告42000元彩礼及金饰为宜,扣除已经给付的40000元及金饰外,被告应再给付原告彩礼2000元。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钱某某彩礼款2000元。 二、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2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琼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路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