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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卫花与被告徐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250号 原告郝卫花,女,1978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徐海波,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 原告郝卫花与被告徐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攀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250号
原告郝卫花,女,1978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徐海波,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
原告郝卫花与被告徐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攀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卫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卫花诉称:自2013年5月份起,被告徐海波因生意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借款共180000元。2013年11月3日被告徐海波承诺于同年11月15日还款,若到期不还将其住宅抵押给原告。逾期后被告徐海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徐海波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诉讼费、交通费、餐旅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海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起诉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1月3日被告徐海波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借款事实和金额。被告徐海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实际上已放弃对该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13年5月份起,被告徐海波因生意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郝卫花借款共计180000元。2013年11月3日被告徐海波承诺于同年11月15日归还原告借款,若到期不还将其住宅抵押给原告。逾期后被告徐海波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郝卫花与被告徐海波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徐海波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餐旅费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海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卫花借款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郝卫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徐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攀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国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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