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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照海诉被告王卫国、常太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民二初字第88号 原告路照海,男,汉族,1972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春来,男,汉族,1965年4月3日出生。 被告王卫国,男,汉族,1963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庆国,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民二初字第88号
原告路照海,男,汉族,1972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春来,男,汉族,1965年4月3日出生。
被告王卫国,男,汉族,1963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庆国,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毋济萍,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太明,男,汉族,1963年3月26日出生。
原告路照海诉被告王卫国、常太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照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来、被告王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太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3日,被告王卫国因经营煤炭需要流资,向案外人朱某某借款500000元,约定期限六个月,月息22‰,每月15日付息,不按时还本的每逾一日按总借款的3‰支付违约金。路照海和常太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朱某某向王卫国提供了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卫国支付了2012年8月17日以前的利息92400元并返还本金131800元。此后朱某某多次向原、被告三人催要借款,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于2013年1月15日偿还朱某某本金368200元、利息40230元,合计408430元。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王卫国偿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408430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15日至归还之日按月息22‰计算的利息;2、被告常太明对上述款项的50%金额负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卫国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借款时担保人路照海是朱某某找的,王卫国并不认识朱某某,本案借款王卫国提供有煤质押。王卫国在2012年8月7日以前已偿还本金131800元并支付利息92400元,2012年8月7日和8日,朱某某又将王卫国为借款质押的891.78吨煤(煤质不同分三种价格,共价值495680元)拉走后变卖,王卫国已足额偿还了借款。原告所述为王卫国代偿借款本息408430元之事并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常太明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为:1、被告王卫国向朱某某所借款项是否已于2012年8月全部结清,亦即原告代偿借款本息时主债务是否依然存在?2、原告要求被告常太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11月13日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以此证明借款、担保事实及合同的具体约定;2、2013年1月15日朱某某出具的收到条及还款明细,以此证明路照海代偿本金、利息的数额及计算方式。被告王卫国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时的担保人路照海是朱某某找的,王卫国并不认识路照海;对证据2真实性未发表意见,但认为债务人王卫国已经还款完毕,路照海无需代偿。
在本争议焦点中被告王卫国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朱某某、殷某某、廉某某、王某某当庭作证,其中朱某某证明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以王卫国煤场的煤质押,朱某某曾委派毋山、毋成看管煤,2012年8月7日和8日朱某某并未安排毋山、毋成将质押的煤盘到朱指定的煤场,并不存在以煤抵债之事,另路照海偿还408430元是以现金方式;殷某某证明王卫国和毋山找殷某某盘煤,2012年8月7日和8日将煤盘到三栗庄煤场,据王卫国称是为还账,毋山负责结算运费(未付);廉某某证明知道王卫国向朱某某借款并质押煤的事情,后听毋山说煤拉走抵王卫国的借款了;王某某证明知道王卫国向朱某某借款并质押煤的事情,毋山负责为公司看管煤,后在两个晚上将煤拉到大兵、三兵的煤场,抵账给公司了。2、2012年8月7日和8日过磅单22张,以此印证王卫国以煤抵偿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中朱某某当庭证言无异议,对其他证言异议认为:殷某某与王卫国系亲属关系,廉某某与王卫国合伙经营有磅房,且二人不能证明将煤抵给了朱某某,王某某证言也不能证实以煤抵债之事。对证据2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个别过磅单上虽标注“大兵煤场存”、“三兵煤场存”,但不能证明是抵朱某某的借款。被告质证后对朱某某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是朱某某让毋山、毋成看护质押的煤,后将质押的煤抵借款;对其他证人当庭证言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据,被告王卫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常太明经传唤未到庭,已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收到条及还款明细,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亦予确认。对证人当庭证言及被告提交的过磅单,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
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提交2011年11月13日质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常太明应按合同约定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常太明经传唤未到庭,实际已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庭审后,本院对毋山、毋成、吕大兵进行了调查询问,毋山称经毋成介绍,约在2011年冬天起开始在王卫国的煤场为朱某某看护一大堆煤,到不再看护时那一大堆煤依然存在(煤因买卖一直进货和出货,但总需保持一大堆的数量),不知道将煤抵给朱某某之事;毋成称约在2011年底起为朱某某看护王卫国质押的煤,后又介绍本村毋山并以其为主进行看护,到不再看护时那一大堆煤依然存在,不知道8月7日和8日盘煤的事,也不知道王卫国将质押的煤抵偿给朱某某的事。吕大兵称不知道8月7日和8日向其煤场盘煤的事,朱某某也未向其说过此事。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卫国认为盘煤期间毋山、毋成都在场,毋成安排毋山过磅,期间王卫国还去过吕大兵办公室,吕大兵清楚盘煤的事。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11月13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朱某某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卫国因经营煤炭需要流资,向朱某某借款5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1月13日2012年5月12日;月息22‰,每月15日付息,一月一清;王卫国将自己经营的煤场的煤炭质押给朱某某,并保证质押物价值大于等于750000元;合同双方各派专人对质押物进行看护、管理,王卫国卖煤应将货款打进朱某某指定的账户,王卫国进煤在质押物比例正常的情况下朱某某应及时购煤款打进王卫国指定的账户;王卫国不按时还本的,每逾一日按总借款的3‰支付违约金;路照海和常太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朱某某向王卫国提供了借款5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卫国支付了利息92400元并返还本金131800元。此后朱某某多次向原、被告三人催要借款,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偿还朱某某本金368200元、利息40230元,合计4084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朱某某之间所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其他均合法有效。在双方所签合同中虽然表述以煤炭进行质押,但根据合同条款所设定担保物看护的实际状况(担保物未移交债权人占有),担保属性应为抵押而非质押。被告王卫国未按约定期限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担保物已不存在,被告王卫国称已将抵押物交付债权人朱某某抵偿债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出借人朱某某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代被告王卫国偿付尚余本金及利息,有权向主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追偿,但通算出借人朱某某收取原告的利息中有10048元(当时借款基准利率为年6.10%)是不受保护的,对此部分利息应予扣除。原告要求同为保证人的被告常太明分摊代偿款,分摊数额应为原告向被告王卫国追偿不能部分的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卫国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路照海代偿的借款本金368200元、利息30182元;并就上述本息,承担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对于上述款项中的本金368200元、利息30182元,被告王卫国不能归还的部分,被告常太明承担该金额的50%。
驳回原告路照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6元,由原告路照海承担426元,被告王卫国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朱勤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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