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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红利、王志霞与被告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28号 原告胡红利,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王志霞,女,1977年12月21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军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西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28号
原告胡红利,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王志霞,女,1977年12月21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军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西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太儒,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红利、王志霞与被告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霞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军拥、被告鑫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太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红利、王志霞诉称:2010年12月1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一套商品房。被告未按约定交房并收取了不应由二原告承担的水电、天然气配套费用。据此,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490.8元,返还水电、天然气配套费4100元。
被告鑫阳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被告逾期交房属实。但被告在交房时与各房主已经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放弃增加的房屋外墙保温材料费另送一年半物业费以弥补逾期交房责任,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配套费系代收并明确约定不在房价中,不应当退还,故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若判决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责任,应扣除政府要求增加房屋外墙保温延误的50天工期、二原告按揭款逾期的违约金1734元以及被告免收的物业费1552.5元。
双方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被告逾期交房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2、原告要求退还水电、天然气配套费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博爱县住房和城镇建设局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2010年9月6日会议要求排查建设单位未按相关规定落实墙体保温事项的情况,并进行相应工作部署)及开工报告、验收情况说明,二原告按揭款到账的银行凭证,被告收取配套费的收据,物业服务协议。二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外墙保温工程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赠送物业费是为了被告提前交房搞的优惠政策,按揭是由被告联系银行完成,均不应扣抵被告应付的违约金。二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水电及天然气配套费收据。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博爱县清义路南侧幸福港湾13号楼1单元1层101号房预售给二原告,面积为143.69平方米,总价款248156元(最后据实结算);首付款为78156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交房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前;逾期交房超过60日按已交房款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另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合同中的房价款不包括契税、办证费和水电气配套费;二原告应在30日内向银行提供完整的贷款资料,逾期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前后,二原告向被告缴纳了首付款78156元,后提供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2011年2月17日银行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11月2日对所建房屋进行了外墙保温层施工。2012年5月6日被告与二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其间,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10月28日先后收取了二原告天然气初装费2600元、水电配套费1500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房,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双方合同的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房价款不含水、电、气配套费用,双方对上述款项的缴纳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履行,现二原告要求返还该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二原告就逾期交房事宜达成协议,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温层施工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执行的补救措施,此期间应计入逾期期限。二原告房款的按揭部分,在两个月余即完成发放,也属于合理期限;被告不能证明二原告存在拖延的情况,其要求二原告承担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称的未收的部分物业费,不能证明用于和本案的逾期交房相关,被告要求扣减该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红利、王志霞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490.8元;
二、驳回原告胡红利、王志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元,二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赵 攀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勤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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